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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国内税收法典 1 共和国第8482号法案
第一章 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和职权
第1条 本法简称为《1997国内税收法典》。
第2条 国家税务局的权力和职责国家税务局是财政部的下属机构。负责全国税收(包括相关的税、费、罚款)的评估和征收工作。并有权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惩罚(包括执行税务法院和普通法院所做出的相关判决)。国家税务局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实施财政税收的管理、监督和强制执行权。
第3条 国家税务局的高级官员(chief officials)国家税务局应设一位局长,四位副局长。
第4条 国家税务局的解释税法权和裁决税案权国家税务局享有对本法及其他税收法律的解释权,但须接受财政部的审查。享有对涉税纠纷(税收评估纠纷、退税纠纷和本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所规定的纠纷)的裁定权。但应服从税务法院的专属上诉管辖权。
第5条 国家税务局享有获取信息、传唤、检查、取得证词的权力为了保障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税收决定的合理和合法,法律赋予国内税务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职权时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核实证据。
(A) 检查和纳税有关的一切书证,包括账册、账单、财务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B) 纳税人的产品生产成本、产量、销售收入或净收入和姓名、地址,以及企业、合伙企业、保险公司、跨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银团、股份制企业的会计账册。
(C) 对需要调查的人员进行传唤;
(D) 对相关证人进行质证;
(E) 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査。
第6条 评估权和征管权
(A) 申报所得和到期应纳税款的审査。
(B) 未提交要求的申报所得、报表、报告和其他文件。当纳税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的,或存在欺诈、不遗漏、错误的,税务当局应根据能够获得的最佳证据课征适当的税收。
(C) 管理与监督货存盘点、总销售额和总利润的评估。当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未制作收入分类账,开具发票,以及制作虚假账册的,税务当局将根据一定的标准酌定征收。
(D) 终止应纳税期限。当存在纳税人有退出应税行业、准备离开菲律宾或将其财产转移、隐匿、变卖的行为时,或纳税人曾经或正在实施阻碍征税工作的行为时,税务管理委员会有权宣布该纳税人的应税期限,并有权发出纳税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清过去所拖欠的税款以及现在应缴的税款,以及不缴纳税款应受的处罚。
(E) 不动产价值的评估。
(F)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下列情形下税务局有权査询银行存款账户:
(1) 纳税人死亡,为确定其资产总额;
(2) 纳税人根据本法第204条A项(2)款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纳税义务的。
(G) 认定和登记税务代理人的职权。
(H) 有权制定补充程序和单证方面的规则。
第7条 委派权。依照财政部颁布的行政法令税务当局有权委托其下属单位行使其职权。但以下几项不得委派:
(a) 财政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的权力;
(b) 税务局税收条例的发布、现行条例的终止、废除或修改的权力。
(c) 依本法204条A项和B项规定的减免纳税义务的权力;
(d) 确定消费税计征对象。
第8条 税收征管职权
(A) 统一税务印章管理与使用。
(B) 纳税收入分类账管理。
第9条 国内计税区域
为方便财政部对税收的核查,税务管理委员会将菲律宾划分为若干个计税区,这些计税区由地方财政长官管理。
第10条 地区税务长官的职权有:
(a) 实施政策、法规、规章;
(b) 管理执行税收征管的规定;
(c) 为审查纳税人,签发委托付款书;
(d) 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e) 配合地方政府机关和部门的工作;
(f) 法律规定和税务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11条 地区财政官应当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普遍和有效的遵守,违法行为得到相应的惩处。并有权监督和管理下属的工作。通过地区税务官将有关情况上报到税务管理委员会。
第12条 税收代理人的范围:
(a) 海关关税司及其下属机构对进口商品的征税权;
(b) 相关的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部门对能源税的征收;
(c) 税务局委托的税款代收银行。
第13条 税务官的职权
税务官员主要负责执行相关的法律和命令履行税收评估职权对纳税人进行核实,正确征税。
第14条 税务官员的调查取证权
国家税务局、税务代理人、税务协理人员、地区税务官以及相关的税收工作人员为调査涉税事务的需要有权对关联证据进行调查和调取。
第15条 税务管理机关对实施暴力抗税行为的人有逮捕权,对其财产有查封权。
第16条 税务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缴纳消费税的标准和范围。
第17条 税务官员应适当进行交流和轮岗。
第18条 违法报告
税务工作人员一旦发现违法犯罪时,应立即上报。上报材料应有非法行为人的姓名和地址,紧急情况时,可以将情况报告相应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呈报国家税务局。
第19条 税务年度报告的内容。
第20条 (略)
第21条 国内税收种类
(a) 所得税;
(b) 不动产和遗产税;
(c) 增值税;
(d) 其他比例税;
(e) 消费税;
(f) 印花税;
(g) 其他。
第二章 所得税
第一节 相关术语
第22条 本章中使用术语的定义(略)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23条 征收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
(A) 所有定居在菲律宾的公民应对其境内外的所有收入缴纳所得税。
(B) 非居民仅对其在菲律宾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C) 在国外的菲律宾劳工仅就其国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D) 外侨仅就其在菲律宾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E) 国内公司企业应对其在境内和境外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F) 外国公司,不论是否在菲律宾开展业务仅就其来自菲律宾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
第24条 所得税税率:
(A) 公民和定居外侨的所得税税率:
(1) 收入所得税的征收纳税义务人包括有居住在菲律宾的本国公司、外国侨民和境外工作的菲律宾公民。
(2) 个人所得税税率(货币单位披索)如下:
10,000以下·················································································5%
10,000-30,000·····································对超出10,000的部分每500征收10%
30,000-70,000········································出30,000的部分每2,500征收15%
70,000-140,000·································对超出70,000的部分每8,500征收20%
140,000-250,000····························对超出140,000的部分每22,500征收25%
250,000-500,000····························对超出250,000的部分每50,000征收30%
超过500,000··········································在1998年每超出125,000征收34%
1999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税率是33%,2000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税率为32%。已婚的夫妇将分别计算纳税收入。
(B) 偶然所得(Passive Income)税率:
(1) 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和其他所得的最终税率为20%,特许权转让所得的一般税率为10%;
(2) 现金或财产股息1998年1月1日税率为6%;1999年1月1日为8%;2000年1月1日10%。
(C) 股票证券交易所得:100,000披索以下为5%,超过100,000披索的部分为10%。
(D) 转让不动产所得一般以出让价格或者公平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6%的所得税。
第25条 非居民外侨个人所得税
(A) 在菲律宾从事的商业活动所得:
(1) 一般非居民在菲律宾从事商务连续期间超过180天,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 现金或从国内公司、关联股份公司、保险、相互基金公司、跨国公司分支机构所得的财产股息,或者合伙所得,以及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和其他收益适用同菲律宾公民 一致的税率进行征税。
(3) 资本收益按本法第24条(C)、(D)项的规定办理。
(B) 未从事经营活动原非居民外侨来自菲境内的收益,包括现金、财产、股息,租金,薪水,工资,奖金,年金,补偿,酬劳或者其他固定收益,利润,收入和资本收益,按25%的税率征收。
(C) 跨国公司分支机构雇员的收益,如薪水,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奖金按15%的税率征收。
(D) 外国银行雇员的收益,诸如谢礼,津贴,薪水,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收益按15%的税率征收。
(E) 石油服务承包商和转包商雇员的收益,如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薪水按15%的税率征收。
第26条 专业合伙人的纳税义务专业合伙不适用本章的规定。合伙分配利益和财产的计算方法同公司。每个合伙人应当如实申报其合伙收益并承担纳税义务。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
第27条 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
(A) 一般而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若采用会计年度的计算方式,应税收入的计算将不考虑其发生日期,而平均地分摊于每一个月。自2000年1月1日起,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总收入的15%征税:
(1) 纳税贡献比率占国民生产总值20%以上的;
(2) 上缴税收占全国总税收的40%以上;
(3) 纳增值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
(4) CPSFP占GNP的比例达0.9%的。(CPSFP指综合公共部门财务状况)
(B) 私立学校和私立医院。对私立学校和私立医院按照其应税收入的10%来征税;
(C) 国有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如:政府服务保险系统(GSIS),社会保障系统,菲律宾健康保险公司(PHIC),菲律宾慈善机构办公室(PCSO)和菲律宾娱乐和游戏公司(PAGCOR),他们的应税收入比照本条有关规定征收。
(D) 偶然所得税税率。
(1) 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
(2) 股票和证券交易所得:低于100000披索的税率为5%,超出100000披索的为10%。
(3) 外汇交易所得按10%的税率征税。非居民的外汇交易收入,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免除收入所得税。
(4) 国内公司间持股股息免税。
(5) 不动产转让所得按6%的税率征税。
(E) 国内公司最低收入所得税。
(1) 最低所得税税率为2%。当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或危机时可申请免缴最低所得税。
(2) 总收入包括销售总额、成本和相关开支。
第28条 外国公司所得税税率:
(A) 居民外国公司所得税税率
(1) 一般按35%的税率征税,其他同本法规定一致。
(2) 最低收入所得税,与国内公司的相同。
(3) 国际运输承运人在菲律宾的所得应缴纳总收入2.5%的所得税;
(4) 离岸银行的所得税税率为10%。
(5) 利润汇出应征收15%的所得税;
(6)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办事机构可根据规定免税或缴纳10%的所得税。
(7) 居民外国公司其他收入的所得税:(a) 在菲境内所得的存款利息以及其他信贷资金利息按20%的税率征税。(b) 部分外汇交易所得按10%的税率征税。
(B) 非居民外国公司所得税
(1) 一般非居民外国公司对其在菲律宾境内取得的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等收入按35%的税率纳税。但如果是电影业,出租人或者分销商在菲律宾境内的所得按25%的税率纳税:船东按4.5%的税率计征。
(2) 非居民外国公司的特定收入所得税。(a) 外国贷款利息收入按20%的税率来纳税。(b) 公司间持股股息按15%的税率来纳税。
第29条 对不当的累进税应税收入的征税:
(A) 通常税率为10%;
(B) 公司作为纳税人:主要针对公司股东的避税行为。但不适用于公众持股的公司;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
(C) 避税所得包括但不限于:
(1) 免纳税额;
(2) 从总收入中被排除的收入;
(3) 完税收入;
(4) 运行成本等。
第30条 下列主体可免缴所得税:
(A) 工会;
(B)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
(C) 社会健康、医疗保障体系;
(D) 福利机构;
(E) 慈善机构;
(F) 商会;
(G) 社会保障机构;
(H) 非营利教育机构;
(I) 政府公共教育机构;
(J) 农业自然灾害保险机构;
(K) 农民协会等。
第五节 应税收入计算
第31条 应税收入的定义。应税收入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确定的与总收入相关的一切收入所得。
第六节 总收入的计算
第32条 总收入
总收入指不论来源的收入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a) 报酬、薪水、工资、佣金; (b) 商务活动所得; (c) 交易所得; (d) 利息; (e) 租金; (f) 特许权转让所得; (g) 股息; (h) 养老金;(i) 奖金; (j) 抚恤金; (k) 合伙利润分配及份额。
但下列收入不计入总收入的范围:
(1) 人寿保险金; (2) 礼物、遗产、遗赠; (3)伤残赔偿金、补助金,医疗赔偿金; (4) 为政府服务所得; (5) 退休金,养老金等等; (6)杂项。如:外国政府的贷款收益;政府公共事务收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奖励;体育竞技奖励;债务抵免等。
第33条 福利金之特殊规定
(A) 通常的税率为34%。
(B) 福利金包括有:(1) 提供住房; (2) 交通补助; (3) 佣人、驾驶员的费用; (4) 会费; (5) 提供外国旅行的开支; (6) 假期和休假补助; (7) 对雇员的教育费或其家庭成员供养; (8) 生命健康保险和其他保险奖金。
(C) 免纳所得税的项目:(1) 法律规定免所得税的; (2) 用于雇员福利的资金; (3) 给解雇员工的补偿; (4) 财政部规定免所得税的。
第七节 所得应税扣除项
第34条 总收入的扣除项。下列各项可获得相应的扣除:
(A) 费用。商业活动必要的费用以及为公共教育事业所投入的费用。
(B) 负债利息;
(C) 税款支出;
(D) 损失;
(E) 坏账;
(F) 贬值;
(G) 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的必要损耗和费用,包括错误勘探所支出的费用;
(H) 慈善收益;
(I) 研究和发展支出;
(J) 养老金;
(K) 个人为其自己和家人每月支付的健康和医疗保险金。
第35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A) 一般而论,未婚或已婚的个人以下规定减免:未婚的20,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对家庭负主要供养予任的25,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有配偶的32,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
(B) 对受供养的家属,其8,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
(C) 非居民外侨比照前述享受税收减免。
第36条 不得扣除的项目
(A) 通常以下各项在计算净收入时不得扣除:(1) 个人居住或家庭花费;(2) 建筑物的修缮支出;(3) 弥补损失的支出; (4)政策性奖金。
(B) 转让财产的风险和损失。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转让或让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清算、让与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转让,以及信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清算。
第37条 对国内和国外保险公司在收入和税收减免方面的特别规定
(A) 对保险公司收入的特别减免。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国内或国外保险公司,对净收益以及股息所得实行减免。
(B) 对互助保险公司的寻保险收益实行减免。
(C) 对互助海运保险公司以及评估类保险公司的有关收益实行减免。
第38条 对虚售股票或有价证券带来的损失不减免。
第39条 资本收益和损失定义
(1) 资产,是指由纳税人持有的除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财产。(2) 净资产收益,是指交易额扣除成本的那部分收益。(3)净资产损失,是指超出收益的损失。
第40条 收益和损失的认定
(A) 收益和损失的计算。通常是按照超出基础交易的部分来计算收益和损失,同时也参照公平市场价值。
(B) 基于出售或处置财产来确定收益与损失。(1) 在1913年3月1日以后,购买财产的支出; (2) 公平的市场价格或者截至获取的日期的价值; (3)赠与应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来确定; (4) 如果财产低于其价值转让,则按照受让人的实际支出来确定; (5)其他。
(C) 财产交换。通常按照本法之规定对财产交换的收益和损失进行确定但公司合并的财产交换视为没有收益和损失、不完全以实物交换等为例外。
第41条 在任何时候,税务当局对纳税人进行核查时,审核财产清册和盘存都是必要的。除以下两种特殊情形外,税务核查应以常规方法进行:
(A) 税务管理委员会同意用特殊方法;
(B) 税务管理委员会根据股票的特征认为核查应以特殊方法。
第42条 收益
(A) 总收入:
(1) 利息,除股息、债券息之外的其他利息;
(2) 股东分红;
(3) 服务所得;
(4) 出租和特许权转让所得:
(a) 对任何版权,专利,设计或者模型,计划,秘密的特权使用转让所得;
(b) 使用工业,商业或者科学设备;
(c) 科学技术、工业或者商业的知识或者信息;
(d) 辅助信息;
(e) 提供技术建议,或有偿管理所得;
(f) 使用权转让所得。
(5) 不动产转让所得;
(6) 财产出售收益。
(B) 境内应税收入,总原则是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和损失之后的部分属应税收入。
(C) 境外收入包括:(1) 境内收入之外的部分;(2) 在境外获得的股息; (3) 境外服务所得; (4) 境外租赁所得和特许权转让所得; (5) 境外不动产收益。
(D) 境外所得的收入在减免后剩余的部分即是应税收入。
第八节 计税期间和计税方法
第43条 一般规则
纳税人的须纳税收入将在会计年度的基础上计算(财政年度或者公历年)。由专业会计人员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但是如果没有雇佣专业人员或者如果其使用的方法未能清楚地反映收入,那么应按照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来计税。即如果纳税人没有备置账册、没有按照会计年度来计账或纳税人为个人时,应以公历年视为计税期间。
第44条 总收入的计税期间
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所获得的所有收入都应当纳税。但是按照本法第43条规定适用公历年进行计税的收入除外。纳税人死亡时,其收入应连续计算到应税年度内其死亡之日,而不应提前或推后。
第45条 减免税的期间
本法中所规定的税收减免应适用于已付讫的应税年度,并依赖于净收入的计算。但为了准确地反映收入时,可以以另外单独的期间来计算减免税收。如果纳税人死亡,在其死亡之日以前的应税年度中的纳税同样享受减免。
第46条 计税期间的变化经税务管理委员会同意,非个人纳税人可以更换其计税期间:从公历年变更到财政年度,从财政年度变更到公历年,或者从一个财政年度变更到另外一个财政年度,按本法第47条的规定,其净收入将按新的计税期间计算。
第47条 变更使计税期间少于12个月情况的处理
(A) 非个人纳税人经税务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将其计税期间由财政年变更为公历年,则退还财政年的最后一日到12月31日的税款;如果从公历年变更到财政年,则退还公历年最后一日到指定财政年最后一日的税款;如果从一个财政年变更到另一个财政年,则退还前一年最后一日到新一年最后一日的税款。
(B) 短期税收计算在上述的退税期间,以及按财政部规定而退税的期间仍然要计算税收。
第48条 对长期合同所得的税收计算长期合同的收益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申报,以便纳税。这里的“长期合同”是指建筑工程承包等期间超过1年的合同。长期合同收益,无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税收征收额的计算应根据完成总工程的百分比来计算。
第49条 分期支付
(A) 分批转让财产的收入可分期缴纳所得税;
(B) 对不超过1,000披索的不动产所得和偶然所得,实行税款返还;
(C) 个人不动产转让所得可以分期交付税款;
(D) 从定期交付变更为分期交付如果纳税人符合本条(A)项的情形,则可以变更为分期缴纳税款,但已缴部分除外。
第50条 应税收入和税收减免比例的分配在有多个纳税人共同承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逃税和避税的发生,税务局有权在共同纳税义务人之间分配应交税的比例和税收减免比例。
第九节 纳税申请和支付
第51条 个人所得税申报
(A) 申报范围:
(1) 下列个人所得税应进行申报:
(a) 居住在菲律宾的每个菲律宾公民的收入;
(b) 居住在境外的菲律宾人在境内的收入;
(c) 居住在菲律宾的外侨在境内的收入;
(d) 非居民外侨在菲律宾境内的收入。
(2) 无需申报的个人所得:
(a) 依照第35条规定的总收入超过免税额的个人;
(b) 依照第32条确定的个人在菲律宾境内所得的纯粹的补偿金;
(c) 依照本法第57条扣除所的税的收入;
(d) 依照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了所得税的收入。
(3) 纳税人对以下所得应当制作个人所得税申报单的副本:
(a) 有居所公民对其所有收入;
(b) 无居所公民对其境内收入;
(c) 有居所的外侨对其境内收入;
(d) 无居所的外侨对其在境内从事商务活动的收入。
(B) 申报地点:除特别许可外,申报人应向授权的代理银行、地方税务当局、税代理人、或者市政当局授权的财务员申报纳税。
(C) 申报时间:
(1)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在每年4月份的前15天内进行;
(2) 个人资本收益所得税:
(a) 对于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应在每次交易完之后30日或在每年的4月15日之前申报;
(b) 对不动产收益的申报应在每次交易完之后30日内申报。
第52条 企业所得税的申报
(A) 申报企业所得税;除在菲律宾境内没有商事活动的外国公司外,其他所有的公司和企业都应当如实地申报所得税。申报工作应当由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来完成。
(B) 公司申报所得税时应当选定一个固定的应税年度,财政年或公历年,并且未经税务局同意不得随意变更。
(C) 公司预期解散时的税收申报。每个公司应当在其决定解散后或进行清算后的30天内进行所得税申报。
(D) 对股票有价证券场外交易收入的申报。对于股票、有价证券场外交易的所得,公司应当在每次交易完之后30日内进行所得税申报。
第53条 申报时间的延长。依照本法第56条的规定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所得税申报期限。
第54条 破产清算组和破产企业财产代管人的申报。在公司破产和企业解散时,清算组和代管人应当按照企业存续期间的申报模式和方法向税务机关申报企业的净收入,税收征收机关也仍然按照惯常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55条 合伙企业所得税申报。合伙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应写明总收入、减免税条件、名称、纳税人身份识别码、地址以及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
第56条 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和评估
(A) 缴纳。(1) 通常税款应当在提交所得税申报表时一并缴纳。(2) 分期交税。当应纳税款超过二千披索的时候,个人纳税主体可以分两次缴纳税款。第一次在申报时缴纳,第二次在下一公历年的7月15日之前缴纳。如果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则将一并征收两次缴纳的税款并加收迟延履行金。(3) 资本收益所得税规定在申报纳税时一并缴纳。
(B) 差额税款的审核和缴纳。税务局对所得税申报单进行核查,如发现有少报、或漏报税款时,应当责令纳税人补缴差额税款。
第57条 从源预提税款
(A) 依照本法相关条款确定的收入将被预提税款。(B) 从源抵免税的预提。依照财政部和税务局的规定,在菲律宾境内有住所者的收入实行预提,比率为1%以上,32%以下。预提税款可抵免下一应税年度的应纳税款。
第58条 从源预提税款的申报和缴纳
(A) 季度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扣缴和预提由预提代理机构按照本法第57条的规定进行。扣缴税款和预提税款在交至税务机关前,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为保管。预提税款的申报和缴纳应当在每一公历季度结束前的25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但税务局和财政部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
(B) 预提税款缴纳情况报告。税款预提机关应当就该季度或该年的预提税款申报和缴纳情况作成书面报告。
(C) 年度报告。税款预提机构应当就整年的税款预提和扣缴情况作成年度报告。并应在下一年的1月31日之前完成,最迟不超过3月1日。
第59条 业主或其他个人的利润税
本条为兜底条款。将前述法律中未规定的所有应税利润包括其中,例如:仓储保管所得、支配财务所得等。
第十节 不动产和信托财产
第60条 征税
(A) 该税收主要适用于财产收益和信托关系的收入,具体包括:(1) 未出生的人或身份不明人取得的遗产或将来可能取得的遗产; (2) 受托人分给受益人的财产或婴儿财产托管人分配的财产; (3)遗产收益; (4)受托人或受益人分得的财产。
(B) 例外,本节中的税不适用于依雇主和雇员的信托关系所取得的收益或财产。
(C) 计算和缴纳。(1) 一般而言,应当按照受托人所支付的实际应税收入来计算。(2) 税的合并。当收入来源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关系,而主要关系人或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应税收入可以合并计算并收税。
第61条 应税收入
除以下情形外,应税收入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和税基一致:
(A) 享受减免的应税所得,受托人分给受益人的财产或婴儿财产托管人所分得的财产,受托人或受益人分得的财产。
(B) 遗产收益。
(C) 信托关系涉外时,不适用前述税收减免。
第62条 税收豁免。本节中税的应税额中的20,000披索可以享受豁免。
第63条 可撤销的信托。任何时候信托人都可用新的授权取消既定的授权。
第64条 信托人的收益:(1) 不损害关系人利益的处分;(2) 不损害其他任何人财产的收益处分。
第65条 受托人的申报。监护人、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破产财产接管人以及其他所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个人和单位需要对在应税年度中超过20,000披索的个人所得和遗产收益进行申报。进行申报的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要对申报的真实、有效和准确负责。
第66条 受托人的追偿权。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受托人可以依照税款的缴付情况向受益人主张赔偿。
第十一节 所得税的其他法律规定
第67条 境外征税。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定期进行纳税申报。
第68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定期就其所得(除本法第69条规定的以外)在应税年度或政府确定的纳税期内申报纳税并缴税。
第69条 经纪人的信息申报。从事经纪人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税务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如实地进行信息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客户的名称、收入的来源等。
第70条 外国公司的申报。申报要求:依照财政部和税务局的规定进行申报。所有为外国公司服务或提供帮助的律师、会计师、受托人、银行、信托公司以及理财机构等有义务在30日内向税务局申报信息。申报形式和内容必须依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内容应包括申报人专业知识所覆盖的范围。
第71条 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核和纳税人情况的公布,所得税申报表审核后,由税务局进行核査、归档和记录。并按照总统令和财政部以及税务局的规定进行公布。
第72条 谎报、错报申报表的修正。出现因申报不实或因误导使税收征纳出现偏差时,已经征收的税款将不再退回,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申报表的内容真实可信。但本规定不适用于诚信的石油、天然气和矿业公司的每年固定损耗。
第73条 公司股利和资产的分配。在本条中的“股利”是指公司在收益和利润之外分配给股东的现金或财产。公司在解散或清算完毕之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属于应税收入。股息是股权转让的所得不必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公司注销他的股票,并回赎他的股票产生了和股利分配相同效果的,应当缴纳所得税。分配的股利是由最近利润来组成的,来源于公司最近的收益,应被纳入到受益人的年收入中。此外,合伙人的净收入是合伙组织的应税收入在进行了相应的减免之后,分配给合伙人的,故合伙人应分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以及季度缴纳
第74条 个人所得税报告。通常有独立收入的个人应将应税年度的收入在当年4月25日以前申报。非居菲律宾公民和外侨,其在境外的收入不必申报。
第75条 企业所得税的季度报告。企业应将每个季度制成季度报告,报告企业的总收入、应减税额等。负税计算应当扣减以前所缴纳的税款或根据前几个季度的评估来进行,税款的缴纳期间为,当年前三季度结束后的六十日内。
第76条 最后调整申报。每个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应当填写最后调整申报表,申报当年的应缴税款,如果每二季度缴纳的税款与当年应缴税款不一致则:(A) 由纳税人补足差额;(B) 超出部分退还纳税人; (C)用于抵扣或退还。
第77条 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和缴纳的时间和地点:(A) 地点。按照第75条、76条规定的年度报告表和最后调整申报表应当在税务局指定的银行、地区财政部门、税务征收机关等指定处提交,(B) 申报时间。所得税的年度报告应当在当年前三季度结束后的60日内完成最后调整申报应当在下一年的4月15日或之前完成,(C) 所得税缴纳时间,中I田时一并缴纳。
第十三节 工资预提
第78条 本节相关术语解释(略)
第79条 从源所得税的征收。支付报酬者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预提税款,如果未按规定预提将受应有惩罚。对于预提的税款可主张退回和抵免。雇主应计算纳税额。如不一致可在下一年的1月25日之前要求进行调整。
第80条 税负责任
雇主应对预提税款的准确和减免额承担责任。雇员如未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预提豁免表,则可直接扣缴并处罚金。
第81条 预提款的申报和缴纳若无特殊规定,雇主应当向税务局指定的银行、征收机关申报预提情况。申报和预提款的缴纳应当在当年每一季度结束之日起25日内进。
第82条 政府雇员的申报和缴付
政府雇员仅对其实际收入进行申报和缴付。
第83条 陈述和申报
负有预提义务的雇主应在每年的1月31日或之前向雇员陈述前一年的预提情况。如果雇佣关系于1月31日之前结束的,则应当在支付最后一笔工资时加以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预提的时间、形式等。对于年度信息申报,负有预提义务的雇主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或之前向税务局申报前一年的预提情况,包括雇员名册、总预提款、雇员工资总额等信息。
第三章 (略)
第四章 增值税
第一节 税款的征收
第105条 纳税人义务任何人由于交易,贸易,出售商品,兑换,出租商品、服务以及任何进口商品的人都应当根据本法典106条至108条的规定承担增值税。增值税是一项间接税收,税额可以转嫁给消费者,买受人或商品、服务的承租者,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现行的商品、服务出售或租赁合同。
第106条 销售商品或财产的增值税。
(A) 税率和基本原则在交易、兑换商品领域,应当征收相当于销售商品或财务价格总额或总价值10%的增值税,该税收应由销售者缴纳。
(1) “商品”或“财产”指能用金钱来衡量、估价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
(a) 在交易过程中不动产所有权人出售给客户或出租给承租人的不动产;
(b) 专利、版权、设计、保密处方或程序、营业权、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和特许权;
(c) 在菲律宾使用任何工业、经营或科技设备的权利。
(d) 电影、磁带、碟片的使用权。
(e) 广播电台、电视、卫星传输和有线电视时段的使用权利。
(2) 下列纳税人的增值税为零税率:
(a) 出口贸易一其含义为:
① 自菲律宾运输和销售到外国的货物;
② 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非居民购买者支付外币购买的,提供给在菲律宾的当地的出口导向本国企业用于生产、加工、包装所需要的原材料或包装的材料的货物。
③ 出售原材料或包装的材料给出口导向企业,该企业的年总产量中的70%的产品是用于出口的。
④ 出售黄金给菲律宾中央银行的。
⑤ 《1987公共投资法典》及其他特别法规定被认为是出口销售的。
(b) 指定的使用外币进行的交易。
(c) 根据菲律宾的特别法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适用零税率的交易。
(B) 视为销售的交易
以下的交易应视为销售:
(1) 转让、使用或消费非出售商品或货物。
(2) 向以下人员分配或转让
(a) 作为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利润分享者的股东或投资者;
(b) 债务清偿的债权人。
(3) 如果自货物交付托运后60天内,该托运货物的实际销售还未实现。
(4) 退出或中止交易应税商品。
(C) 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改变或终止。
本条(A)款中规定的纳税人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税务当局的建议,可变更和终止注册增值税纳税人的身份。
(D) 税款的确定。
(1) 税款应以正式发票总数额乘以1/11来计算。
(2) 退货、折扣和销售打折。出售的商品或货物与随后的退货或打折可能会减少销售总额或收入。
(3) 税局有权决定适当税基。根据财政部的规章,对一项交易应认定为销售、以物易物、商品或财产交换,或总销售价不合理的低于正常市场价值的税局可确定适当的计税基数。
第107条 进口商品的增值税。
(A) 一般情况:应当对每一进口商品查核、评估、征收10%的增值税,该增值税是按照海关总署的关税税则和税率规定的进口税、消费税和任何其他收费的总值的10%的等值。该税款在海关放行货物前必须缴纳。
(B) 免税者转让的商品个人、企业、代理人免税进口商品到菲律宾,如果这些商品随后被出售、转让、或交换给菲律宾非免税者的,那么购买者、受让人、或接受人应被认定为是进口者,应当负责缴纳相应的国内税。对该进口商品应征收的到期税款应构成优于所有收费的货物留置权,或不考虑占有人,对货物行使货物留置权。
第108条 服务销售及财产使用或租赁中的增值税。
(A) 税率与课税基础。
应从服务销售或交换,包括财产使用或租赁的总收入中征收10%的增值税。
“服务销售或交换”指在菲律宾为取得报酬、酬劳的各种服务,包括合同约定的服务股票、房地产、商业、海关和移民经纪人、财产出租人、仓储服务、电影胶片出租与分销服务、矿业、加工等产业的劳务旅店、汽车旅馆、养老院、客栈、客店的经营者或所有餐馆、咖啡店或其他小吃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包括俱乐部和饭店银证券商、贷款投资人、客货运输商、电信运营商、广播电视播放、担保抵押者银行服务、非银行金融中介及金融公司非人寿保险公司(除农业保险外),包括担保、赔偿及保证的公司。因此“服务出售或交换”应包括:
(1) 对版权、专利、设计、模式、秘密公式或进程、商誉、商标、品牌或其他类似的财产或权利的出租或使用。
(2) 对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使用权或使用权的出租。
(3) 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信息。
(4) 提供使设备能运用的附属帮助及装备,或在第(2)项中的权利,或在第(3)项中提到的相关知识或信息。
(5) 由非常驻居民或其雇佣者提供的财产使用、所有权,安装、商标使用、机器或其所购买的仪器。
(6) 提供技术指导与技术管理、科技、产业、商业、合资、项目、计划管理。
(7) 影片、胶版、磁带及光盘的租借。
(8) 对广播、电视、卫星传输、有线电视时间的租借或使用或运用的权利。如果财产的出租和使用是在菲律宾境内,不论出租协议或许可合同是在什么地方实施的,都必须缴纳相应的税款。
"总收入"指金额总数或体现合同价格、补偿金、服务费、租金或允许权使用费,包括为提供服务的实际支付的材料费、押金、预支款,但不包括增值税的等值量。
(B) 适用零税率的交易以下在菲律宾的注册增值税者的服务应适用零税率:
(1) 为菲律宾境外的商人生产、加工和包装商品,且这些服务的费用是根据菲律宾央行的规定使用外汇支付和结算的。
(2) 除了上述提到的服务外,其他根据菲律宾央行规定使用外汇支付和结算的服务。
(3) 根据特别规章或菲律宾签署的国际协议规定适用零税率的服务。
(4) 仅从事专门国际船运服务的。
(5) 为年出口量占其总产量70%的出口销售企业提供加工、装配、生产货物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提供的服务。
(C) 应收税款的计算税款额等于正式发票上显示的总额款项乘以1/11。
第109条 免税交易
下述交易应免纳增值税:
(a) 非食品农产品的销售;由原产形态的海产品和林产品的最初生产者或生产这些产品的土地所有者的产品;
(b) 原产形态的棉花籽和椰子肉的销售;
(c) 进口或销售原产形态的食用农产品及海产品,为人类消费养殖、生产的家畜和家禽,以及良种畜和基因原料;
不论是否经过简单的准备处理或保存处理,比如冷冻、风干、腌制、烧炙、烘烤、烟熏、剥离,根据本款和(a)款规定的分类产品应被视为原产形态。
经过加工的米、粗麦、玉米渣、粗蔗糖、糖蜜及食盐应被视为原产形态。
(d) 销售或进口的肥料、种子、苗种、鱼苗、鱼、对虾和家畜家禽的饲料,不论是否国产或进口的,用于产品饲料的制造的配料(除了为赛马、斗鸡、水族馆鱼类、动物园动物,以及其他通常认为是宠物的专用饲料);
(e) 不论以何种形式及从哪个国家进口或销售的煤及天然气、石油产品(除了润滑油、脱硫气体、油脂、石蜡及矿脂)征收消费税。
(f) 除了润滑品油、加工气、油脂、石蜡及矿脂外,对购买者或进口者自己用于石油产品生产的进口或销售的原材料征收消费税;
(g) 不管是沿海还是远洋航行的超过5000吨的客运或货运的船只入境,包括上述船只进口人自己作为经营者使用的引擎和备件;
(h) 根据菲律宾《关税与海关法》规定,属回国的菲律宾居民和到菲律宾定居的非国民所有的,免征关税的个人和家用用具的进口;
(i) 属于迁入菲律宾的,或根据税务当局提供的充分证据,在到达前或达到后90天内,该人实际上是打算定居和善意地变更身份的个人自用的专业设备和工具、衣服、宠物及个人及家庭用品(除用于生产和商务活动的车辆、汽车、飞机、机器外)。
(j) 适用比例税的服务;
(k) 通过农业种植和加工承包人的服务加工的大米、玉米渣、蔗糖及粗糖;
(l) 根据修改后的共和国法案第7716号规定的医疗、牙医、医院及兽医的服务;
(m) 由教育部、高等教育体育文化委员会审査认定的合格的私人,或政府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
(n) 作者本人出售的自己的艺术作品、文学作品、歌曲及相关作品,或作者为此类作品的创作提供的服务;
(o) 按雇佣关系提供的个人服务;
(p) 为在菲律宾成立,作为管理、交流及为亚太地区的分公司、附属公司、分部的非赢利地区总部提供的服务;
(q) 根据菲律宾签署的国际协定的规定,或特别法规规定的免税交易,但在总统法令第66号、第529号和第1590号中规定的例外。
(r) 按规定办理注册为合作发展局的成员的农业合作社以及其出售的产品,不论是原产状态或加工状态,直接农场投入、机器及设备的进口,包括直接和专门用于生产或加工这些产品的备件。
(s) 在合作发展局或国家电力局按时注册登记的电力合作社销售的有关发电与输送电力及其机器、设备的进口,包括其中用于电力生产、输送的部分的电力合作。
(t) 在合作发展局注册登记的合作信用借贷合作社仅限于成员间的借贷总收入。
(u) 在合作发展局按时注册登记的出售非农业、非电力、非信贷的企业若毎个成员的资金贡献不超过15,000披索,和不考虑总资本及在成员中按比例分摊的净盈余;
(v) 非注册增值税纳税人的出口销售;
(w) 作为消费者出售的非原始取得的不动产、或贸易、商业或低成本的不动产及共和国法案7279号(即通常称为《1992年城市发展与房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定义的社会化房产销售,在1,000,000披索及以下的房产、住所若此法规生效后的一年及每一日历年的1月31日,不动产的销售金额为1,000,000披索的应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消费价格指数来调整为其现行的价值。
(x) 按月出租的住房不超过8000披索:若不迟于共和国法案第8241号生效的1月31日及从那时以后的每一日历年,销售金额达8000披索的应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消费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y) 任何书籍、报纸、杂志、评论、通信的出售、引进、印刷或发行。这些刊物是定期以固定定价订阅和出售的,并且不以刊登付费的广告为主要的目的;
(z) 除了上述提到的交易服务外,货物、财产的出售或租赁、服务的总年收入不超过550,000披索的不迟于共和国法案第8241号生效的日历年的1月31日以及此后的每一日历年,销售、出租不动产或货物金额为550,000披索的应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消费价格指数调整。
不管与前述免税规定有相反的规定,任何人出售商品或不动产或提供服务不适用增值税的人,但因此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且应承担其他适用的比例税的,应根据本法第106条和第108条缴纳税收,没有投入税抵免利益,以及在本法第110条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购买者的这些税收也被认定为投入税抵免。
第110条税 款的减免
(A) 投入税减免
(1) 下列交易如果增值税发票和正式收据证实,则投入税可抵免产出税
(a) 购买或进口的商品
(i) 用于出售。
(ii) 用于生产为了销售的最终商品的部分,包括包装材料等。
(iii) 用于商业上的供应。
(iv) 用于服务销售中提供的材料。
(v) 除了移动电话、飞机及游艇,本条例允许在贸易与商业中因分期偿还或贬值产生的扣除。
(b) 已缴纳过增值税的服务及贸易。
(2) 在国内购买商品和财产的投入税应予减免。
(a) 对进口和销售商品或财产的购买者;
(b)在海关放行货物前支付增值税的进口人但在购买服务、财产使用或租赁; 的情况下,对购买者、承租人、被许可人所支付的报酬、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酬金的投入税减免
(3) 对于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同时经营非增值税交易的人,允许减免的税收如下:
(a) 应纳增值税能直接用于交易的总投入税不能直接归因于两者之一的任何投入税的应纳税的份额;
"投入税"指在进口商品、或商品或服务购买(包括财产租赁或使用)过程中,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应收或应付的增值税。投入税也包括根据本法第111条规定的交易投入税。
"产出税"指依本法规定的注册或必须注册的纳税人应缴纳的销售或出租应税商品和财产的增值税。
(B) 超额产出或投入税如果一季度结束应征产出税超过投入税,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应纳税超额部分。如果投人税超过产出税,则超额部分应转入随后的季度。任何由于购买资本货物而产生的投人税,或注册增值税纳税人零税率的销售可选择退税,或充抵其他国内税。
(C) 投入税可抵免的确定超额的投入税的总额可转入下一个月或下一季度,在应税月份或季度,通过增值税的退税或抵免和其他的调整,注册增值税纳税人投入税的抵免应予减少。
前述税收抵免的要求应不仅包括向国内税务局提出的申请,也包括向其他政府机构提出的申请。
第111条 过渡期/推定投入税抵免
(A) 过渡期投入税抵免
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和税务局提议,允许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按产品、原材料和相关用品的期初存货价值的8%,或实际应纳缴这些物品和材料的增值税两者之中的高者的投入税来抵免产出税。
(B) 推定投入税抵免
(1) 允许从事沙丁鱼、鲸鱼、牛奶加工、以及生产精制砂糖、食用油的个人或企业推定投入税,抵免产出税,该数额相当于购买用于投入到产品中的初级农产品的总价值的1.5%。
该条中所指的"加工"指通过物理或化学过程低温消毒、装罐和作业,改变产品的外部结构、或形式、或内部物质,从而为其特殊使用做准备。
(2) 允许公共工程立约承包商推定投入税替代产出税该替代额等于有关政府合同价金的1.5%。
第112条 投入税的退税或抵免(A) 零税率或实际的零税率销售:任何注册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销售是零关税,或实际零税率或可能零税率,在销售完成的应缴纳季度后的两年内,可申请签发的除了期间投入税的销售应纳或已纳税的税收抵免证书,或可抵免投入税的退税,对此而言,投入税不得适用抵付产出税;但是若根据本法第106条(A)(2)①、②目和(B)款以及第108条(B)(1)和(2)项所规定的零税率销售,符合菲律宾央行规章适时的外币交易收入倘若再进一步,如果纳税人是从事零税率或实际零税率销售,以及商品、财产或服务的应税或免税销售,以及不能够直接和全部归因于任何交易的应纳或已纳可抵免投入税的总额,应根据销售量按比例地进行分配。
(B) 生产资料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可以申请颁发因为进口或在本地购买的生产资料的应税或已纳税款的税收抵免证书,或投入税退税。就此而言,投入税不得适用抵付产出税,该申请可以自发生进口或销售的应纳税季度结束后的两年内提出。
(C) 增值税登记的撤销因退出或终止经营的,或根据本法第106(C)条变更或终止身份的注册纳税人被撤销的,自被撤销之日起的两年内,可申请因任何未使用的投入税的税收抵免证书,该抵免可用于充抵其他国内税的支付。
(D) 行使退税或抵免投入税的期限在正常情况下,自相关文件规定的时日起的120天内,因抵免投入税向税务当局提交符合本条(A)和(B)款的申请,要求退税,或签发抵免税收证书。
当申请退税,或抵免税被完全或部分驳回的,或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税务局申请的,自收到驳回请求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或在120天的期限届满后,受影响的纳税人可向税收诉讼法庭提起诉讼。
(E) 退税方式:虽然1987年《菲律宾行政法典》有相反的规定,根据税务局局长或不需会签的税务局长的全权代表签发的证明可办理退税。但是,按本规定的退税应接受税务当局的审计。
第二节 税务执行要求
第113条 对增值税纳税人的货品计价和会议账目的要求(A) 货品计价要求对于每笔销售,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应有相关的交易发票,发票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表明销售者是注册增值税纳税人,并附纳税人身份识别码。
(2) 购买人应付款项的总额(含增值税)。
(B) 会计账目要求
增值税纳税人除了应置备常规账册外,还应备置一份辅助销售账册和一份辅助购买账册,记录每天的销售额和购买额。辅助账册应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具备应有的内容。
第114条 增值税的申报和缴纳
(A) 一般而论,每一个增值税缴纳义务人应当就每一季度的销售总额进行申报,并在每一季度结束之日起25日内提交申报表。但注册增值税纳税人的应税期间以每个月为基础。
任何人的税收登记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被撤销后,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5日内重新进行登记。但唯有合并税收申报应由主营地或总公司作为纳税人为所有分支机构办理申报税务事宜。
(B) 税收申报和缴付的地点
除了作为税务机关的另行许可外,增值税的申报和缴付都应当在指定的银行、税收征收官员或纳税人进行登记的市、自治市的财务人员处办理。
(C) 可抵免增值税款的预扣政府及其相关机构,国营或其控制的公司在支付某些项目前应扣除和预扣规定比例的增值税款。
第115条 税务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下列纳税义务人宣布临时停业或歇业:
(a) 注册增值税纳税人:
(1) 未按规定出具增值税发票的;
(2) 未按本法第114条规定申报增值税返还的;
(3) 少报应税额超过30%的。
(b) 未按照本法进行税收纳税登记的任何人宣布临时停业的期间不得少于5日,并且只有当受处罚人完全遵守了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时方可撤销该决定。
1 节译自《共和国第8482号法案》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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