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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法院规则

时间:2017-4-25 17:24 0 7631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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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规则'


规则一    一般条款



第一条 规则的名称:本规则的名称为《法院规则》。

第二条 适用。本规则适用干菲律宾的各级法院,最高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管辖。本规则适用于民事或刑事诉讼和特别程序。

(一) 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保护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可以分为普通民事诉讼或特别民事诉讼;

(二) 由国家充当公诉人的刑事诉讼;

(三) 特别诉讼程序。

第四条 主管。菲律宾民事诉讼规则不适用于选举,土地注册,征税用的上地清册,加入国籍及破产程序案件。有特别规则或特别法规定的案件或在诉讼之前双方当事人以合法书面的形式排除法院管辖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民事诉讼的开始。民事诉讼开始于向法院提交一份诉状,如果后来有添加的被告,民事诉讼开始于添加的被告诉状的提交。

第六条 目的。本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正义、高效、低成本的诉讼。




规则二    诉由



第一条 诉由。民事诉讼必须有诉讼理由。
   
第二条 每一份诉状必须有一个诉讼理由,如果基于一个诉讼理由而提出数个诉讼请求,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或根据其中一个法律依据做出的判决将作为驳回另一个诉讼请求的理由。

第三条 有一个诉由的诉讼。当事人不能给予一个以上的诉讼提起诉讼。
   
第四条 一个诉讼的分开和效力。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是基于一个诉讼的,那么对其中一个案件的判断是驳回另一个案件的根据。
   
第五条 合并诉讼。合并诉讼的诉讼理由必须符合合并诉讼规则。并且不的包括特别程序和特别规定的诉讼理由。如果合并诉讼中的一个诉讼理由属于地区审判法院主管,那么其他诉讼请求都可以由这一法院管辖,不管该具体理由是否有上述法院管辖。

如果合并诉讼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金钱赔偿,那么总的数额需要得到法院同意。非法的合并诉讼的诉讼理由不能作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根据。应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主动依职权,分别处理诉讼请求。

第六条 不合法的共同诉讼的诉由:不合法的共同诉讼的诉由不是驳回诉讼的根据。应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可分别审理。




规则三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条 谁可以是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只有自然人或法人,或法律授权的实体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原告是指提起诉讼的人。
   
第二条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的委托代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需有诉讼行为能力,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第四条 配偶当事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丈夫和妻子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提起或被诉。
   
第五条 未成年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其父母、监护人的协助下参加诉讼。
   
第六条 任意共同诉讼。任意共同诉讼人是指参加到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只要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就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提起诉讼。但法院不能允许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参加到诉讼中或要求他们承担诉讼费用。共同诉讼人分为法定共同诉讼人和必要共同诉讼人。
   
第七条 法定共同诉讼。法定共同诉讼当事人是指如果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参加诉讼,审判就没有最后的诉讼结果,这个人必须是原告或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入。
         
第八条 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指这个当事人不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他应该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使案件得到圆满的审结。

第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一个必要共同诉讼人没参加共同诉讼,他应该将自己的姓名和没有参加诉讼的原因向法院陈述清楚。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陈述理由充分,法院将依法追加共同诉讼人。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并不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判决将对遗漏共同诉讼人生效。

第十条 不自愿的共同原告。如果应该合并诉讼的原告不愿共同诉讼,他应该选择一个被告并将理由陈诉在诉状里。

第十一条 不合法的共同诉讼和不合并诉讼的当事人。不合法的共同诉讼和不合并诉讼的当事人都有权撤诉。

第十二条 集体诉讼。当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人数太多而不可能全部参加诉讼时,法院应找到他们中的一些人作为保护全部有利害关系人代表来提起诉讼或应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参加诉讼来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可选择的被告。如果原告不清楚被告的人数,他可被告中的一些作为被告。

第十四条 身份不明的被告。如果被告的名字和身份不明,可以无名的财产拥有者、继承人或其他名称,当他的身份和名字被查明诉讼请求中的姓名或名称应相应改变。

第十五条 无法人资格的实体作为被告。如果没有法人资格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参加诉讼,他们应以他们为人普遍所知的名称提起诉讼,但应披露组成上述实体的每个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当事人死亡,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未决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人并不当然结束,死亡当事人的律师应在死亡事实发生三十天内通知法院,死亡当事人的继承人应被允许代替死者参加诉讼。法院应要求其在接到法院通知三十天内出庭并代替死亡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果律师没有提名死亡当事人的代表人,或提名的代表人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出庭,法院应在死亡当事人的遗产继承人中指定代表人,代表人应立即以死亡当事人的名义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作为公共官员的当事人死亡。当诉讼当事人一方是公共机关的负责人时,在案件未决时死亡、退休或不再担任职务时,在任职三十天内或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应继续进行诉讼。

第十八条 无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法远应允许他们在监护人的帮助下继续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利益转移。如果诉讼的标的发生了转移,诉讼仍应由原当事人提起或应诉,直到法院指定利益的现在拥有种代替原当事人或加人诉讼。

第二十条 合司债务。如果诉讼是由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被告在案件开始审理或最终判决之前死亡,诉讼并不因此终止,直到最终判决。如果原告胜诉,应根据诉讼条款执行死亡被告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贫困当事人。经过法院听审,认定当事人是无足够财产和无食物住所和基本生活资料的人。该贫困当事人可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首席大法官的通知。如果一宗案件涉及到条约、法律、行政命令、总统令、规则或法规的效力,法院可要求首席大法官亲自到场或指派一名代表到场。

                                                   


规则四   案件的管辖权



第一条 关于不动产的诉让。涉及到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的利益的,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成部分不动产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强行进入他入不动产和扣押者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或部分不动产所在地的自治市或者市一级的法院审理。

第二条 有关人的诉讼。其他的诉讼应由原告或主要原告住所地,或被告或主要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在菲律宾的所在地不是住所地,由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条 对菲律宾居民的诉讼。如果被告中的一个在菲律宾无住所或无法在菲律宾境内找到,并且诉讼将影响原告的人格地位,或番上述被告有财产在菲律宾,诉讼将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或部分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四条 不适用。不规则不适用下列事项:特别法有规定的和当事人在递交诉状前约定排除管辖的。




规则五    法庭审判的统一程序



第一条 统一程序。在自治市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诉工程序是一样的,除了特别程序规定只适用其中一种法庭或在民事案件中按简易程序审判。

第二条 名词解释。自治市法院是指首都法院,市里的法院,自治市的法院,自治巡回法院。




规则六   诉讼请求的种类



第一条 诉状的定义。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的诉讼请求的书面陈述。
   
第二条 允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任本诉、反诉、混合诉、第三方参加的诉讼或调停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针对起诉方的辩解。
   
第三条 诉状。诉状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原因的具体要求。在诉状中应写明原告的姓名、地址和被告。
   
第四条 答辩状。答辩状是指被告方对原告指控的辩解。
   
第五条 辩护。辩护可分为否定辩护和肯定辩护。

(一)        否定辩护是指被告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二)        肯定辩护是指在假设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时,所有的指控都不能阻止或禁止他的反悔。肯定辩护包括欺诈、法令的限制、放弃权力、支付、违法、法令欺诈、禁止反言、以前的反悔、破产或其他通过承认和撤销等方式。
   
第六条 反诉。反诉是指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条 强制反诉。强制反诉是指在法院的审判权限内,提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有对抗性的诉讼清求。强制反诉必须在法院的审判权限内,除非原诉讼是在地区审判法院一审中提起的。
     
混合诉讼。混合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原诉或反诉中的对多个人就相关事实提起的诉讼。
   
第八条 反反诉和反混合诉讼。反诉人对原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混合诉讼也可对原混合诉讼原告提出。

第九条 答辩。答辩是一种诉讼请求,其功能和作用是否认或提起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
   
如果原告想提起就新事实的诉讼请求,应修改原诉讼请求或补充诉讼请求。
   
第十条 第三方的诉讼请求。第三方的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方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向法院递交的针对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赔偿、取代另一人法律上的权益等救济方式的请求。
   
第十一条 添加新的当事人。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出现需要除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出庭,法庭应命令该人作为被告参家诉讼。
   
第十二条 对第三人诉讼请求的答辩。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应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对其指控的辩解。




规则七    诉状的结构



第一条 诉状的开头介绍。应在诉状的开头写明法院的名称、诉讼请求的标题、摘要的编号。诉讼请求的标题应指明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每个案件参加人的姓名,还应标明是原诉状或是申请书。但在接下来的诉讼请求中,就不需要标明上述事项。
   
第二条 诉状的主体。诉状的主体包括名称、当事人的主张、请求的救济和递交诉状的日期。
   
(一) 当事人的主张可以分为几个段落,为了便于识别给每一自然段加上序号。每一个自然段应包含单独的一种情况,并根据其前面数字识别。
   
(二) 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理由,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前面应标明“第一个诉讼请求”,第一个的前面应标明“第二个诉讼请求”,以此类推。当一个或几个自然段是答辩一个诉讼请求时,要在这几个自然段的前面标明对"第一个诉由的答辩”,“对第二个诉由的答辩”。当一个或几个自然段是对几个诉由答荜时,应在其前面加上上述语句。

(三) 诉状中应具体指明当事人要寻求的救济。

(四) 当事人应注明提交访状的日期。
   
第三条 签名和地址。每一份诉状应由当事人或代表他的律师签名,并留下他们中一个的除办公室收件箱以外的地址。律师的签名证明他已读过诉状,并表明以他的法律知识,所知的信息,有理由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第四条 证明属实的宣誓。除非法律或法规有特别规定,诉状无需宣誓、证正明或提交宣誓书。
   
宣誓书的内容包括宣誓人已经读过诉状并且诉状里的主张依宣誓人的观点是真实正确的。

一份需要宣誓证明的诉状应包括基于"信息和信任"或基于"知识、信息和信任”的宣誓证明。如果该种诉状无宣誓证明,那么其应被视为未签名的诉状。

第五条 证明。原告或主要当事人应在诉状中发誓证明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没有就同一事由向其他法院、审判机构或准审判机构提起诉讼。
   
(二) 如果有在其他法院或审判机构正在审判的就同一事由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应向法院完整的报告审判现状。
   
(三) 如果当事人知道相同的或类似的诉讼正在审判中,他应在其向法院提交诉状的五天内报告法院。
   
如果未能遵守上述要求,仅修改诉讼理由或诉讼请求是不行的,除非经当事人申请或听证,案件将被取消。递交虚假的真名文件或未遵守上述规定将构成对法庭的间接蔑视。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故意违反规定,将构成对法庭的直接藐视。




规则八    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指控的方式



第一条 一般规定。每一个诉讼请求的形式都应有条理、有逻辑性,当事人应平实、精确、直接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省略证据性事实。

如果答辩是基于法律的,那么当事人应明确简洁的陈述相关法买和法条的适用。
                                                                                                                                            
第二条 控诉或辩护的原因的选择。一方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控诉或辩护的原因时,如果两者可进行选择,并且其中一个独立而充分,诉讼请求不因其中一个不充分而不充分。
   
第三条 先行条件。在所有诉讼请求中,应递交一份大体的关于诉讼争议事实的证明。
   
第四条 能力。任何显示一方当事人有提起诉讼或应诉的能力的事实必须经过证实。
   
第五条 欺诈、错误、精神状态。对组成欺诈或错误的所属事实要经过详细证实。恶意、故意、已知或其他的主观状态要概括证实。
   
第六条 判决。国内外法庭审判或准审判机构的法官对判决事项无需提供审判依据的事实。
   
第七条 基于文件的审判。当审判是基于书面文书或文件而进行的,应在审判中出示上述文件,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应视为诉状的一部分而随同诉状一起递交法庭。
   
第八条 如何辨别文件。当审判是基于书面文书或文件而进行的,并按上述规定在审判中出示上述文件时,除非对方当事人发誓否认其真实性,文件应被视为真实可执行的。当对方当事人来出庭时,上述发誓不适用。
   
第九条 官方文件或法令。在诉讼中如涉及官方文件或法令,免于证实其真实与否。
   
第十条 具体否认。被告应具体陈述每一个其不认同的指控,并寻找证据证明其观点: 如果被告否认其中一部分指控,他应陈述其中一部分指控是真实的,而否定剩下的那些指控。
   
第十一条 不具体的否认应视为承认。如果没有具体否认,在诉讼中的物质证明,应视为承认; 如果没有发誓否认,在请求收回高利贷利息的高利贷指控,应视为承认。
   
第十二条 撤诉或驳回起诉。当事人有权在另一方当事人答辩送达前,或送达后十天内任何时间内,修改其诉状。
  
起诉方可在二十天内或法院依职权可命令撤回任何虚假的、不相关的或恶意中伤的起诉。




规则九    撤诉的效力



第一条 未递交辩护和反对:未以反对请求或在答辩中否认指控的辩护和反对应视为放弃答辩; 但是法院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另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二条 强势反诉或混合诉讼并不禁止。
   
第三条 未到庭。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法院应根据原告方的申请通知被告方,并证明被告未答辩,宣布被告未到庭。除非法院基于慎重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法院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交给法院书记员。

(一) 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命令的效力。未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注意接下来的诉讼程序但无权参加诉讼。

(二) 法院颁发的判定一方当事人来出庭的命令的救济。因过错、意外、错误或其他可原谅的错误而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答辩书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法院判颁发的判定一方未出庭的命令以后,审判结束之前,递交一份发誓证明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他未能递交答辩状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颁发的判定一方有未出庭的命令可以被撤销,以维护公正。

(三) 部分被告未出庭的效力。当诉讼中有多个被告时,其中一些被告答辩而另外一些未答辩的,法院应根据递交的已答辩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审理案件。

(四) 救济的范围。法院对未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话求的范围或所造成的损害的范围。

(五) 必须出庭的情况。如果诉讼涉及解除婚姻或合法分居,被告未出庭的,法院应命令检察官调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串谋,如果无串谋,则代表国家参加诉讼,査明递交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规则十    修改和补充诉讼请求



第一条 修改诉讼请求的一般规定。通过增加或删除诉讼请求或当事人的姓名、修正当事人姓名中的错误或不恰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修改其诉状。
   
第二条 修改诉状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另一方当事人答辩送达前,或送达后十天内任何时间内,修改其诉状。
   
第三条 经法院同意的修改。除按下一条的规定外,对诉状的实体修改应经法院同意。如果申请修改诉状的人意图拖延审判的,法院将不允许其请求。法院允许修改诉状的命令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经过审理后做出。
   
第四条 正式修改。对方当事人称呼的不当或其他显而易见的行文或印刷上的错误应由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予以修改,但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条 修改诉状以遵守或授权证据的提交。一方当事人未在诉状中提出,但经对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的诉讼请求应被视为当事人已在诉状中提出。这种必要的修改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任何时间提出,甚至在判决以后也可以提出。但是未修改诉状的,也不影响判决的效力。
   
第六条 补充诉状。如果在合理充分通知和合适期限后,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状。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法院同意修改诉状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提出异议。
   
第七条 修改后的诉状的递交。诉讼修改后,当事人应向法院递交一份有明确标记的包含新诉讼请求的新诉状的复印件。
   
第八条 修改后的诉状的效力。修改后的诉状将取代元诉讼的效力。未在新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将视为当事人放弃其请求。




规则十一   递交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条 递交答辩状的时间。除非法院有另外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法院传票的十五天内递交其答辩状。
   
第二条 被告是外国私法人实体的答辩时间。如果被告是一个外国私法人实体,传票应由法律规定的政府官员接收,上述实体应在收到传票的三十天内递交答辩状。
   
第三条 修改后的诉状的答辩。对修改的诉状的答辩,原告有权修改诉状,被告应在收到修改后的诉状之日起十五天内递交答辩状。
   
第四条 对反诉或混合诉的答辩时间。对反诉或混合诉的答辩应在诉状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递交答辩状。
   
第五条 对第三方诉讼请求的答辩时间。对第三方诉讼请求的答辩应遵守对诉讼请求的答辩规则。
   
第六条 回复。回复应在诉状送达之日起十日以内递交答辩状。
   
第七条 对补充诉状的答辩。除非法院另设定时间,对补充的诉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以内答辩。如果当事人未对补充的诉讼请求答辩,其原答辩状将视为对新诉讼请求的答辩。
   
第八条 己存在的反诉或混合诉。强制反诉或混合诉中,其答辩状在被告递交答辩状时应包括在内。
   
第九条 因答辩状而提起的反诉或混合诉。在当事人递交答辩状后,对方当事人应在判决前递交对答辩状的反诉或混合诉。
   
第十条 省略反诉或混合诉。当一方当事人因疏忽大意、疏漏或其他可原谅的疏忽未能递交反诉或混合诉时,可经法院同意,在判决前补交。
   
第十一条 请求时间的范围:应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延长请求时间。法院也可另设定答辩或其他诉讼请求递交的时间。




规则十二   特别议案



第一条 何时递交申请,目的。在回复诉讼请求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明确的陈述或因事使其不能准备好应诉而提出特别议案。如果这个请求是答辩,申请书在规定时闻开始后十天以内递交。申请书应指出诉状中的缺陷,缺陷所在的段落以及细节。
         
第二条 法院的任务。对申请书的递交,法院的职员应立即递交法院处理。法院应作当同意或不同意申请,或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的决定。
   
第三条 服从法院的决定。如果申请被全部或部分同意,除非法院另规定期间,申请书在法院同意的通知到达之日起十日以内生效。特别议案的副本应个别或以修改后的诉状的形式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四条 不服从法院的决定的后果。如果法院的决定未被服从,或未被充分服从,法院将不予审理申请中的那部分诉讼请求。
      
第五条 递交答辩的期间。在特别议案送达期间经过后或收到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不少于5天内递交新的诉状。
      
第六条 部分请求的议案

特别议案应成为特意为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部分。




规则十三    诉状、判决书和其他诉讼文书的递交和送达。



第一条 范围。除送达的其他模式外,这一规则规范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的递交、送达。
   
第二条 送达法律文书含义。送达法律文书是一种法院把诉讼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送达当事人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出庭,除非法院指定把各种书面文件的副本直接交给当事人,应由他的律师或当事人中的一个接收诉讼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副本。如果一个律师代表多个当事人出庭,他只有权得到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件的一份副本。
   
第三条 递交申请的方式。诉讼请求、申请书、通知、命令、判决或其他的诉讼文书应向法院书记员或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法院递交原件。在向法院书记员递交原件的情况下法院书记员应在上述诉讼文书上签注递交的日期和时间。在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法院递交原件的情况下,信封上邮戳或挂号收据的日期应视为递交日期。信封应随案件移送法院。
   
第四条 需要递交或送达的法律文书。所有的判决书、裁决、命令、诉状和书面诉讼请求的副本、通知、出庭记录、要求或其他的类似法律文件都要由法院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五条 送达方式,上述法律文书可以由法院通过派人亲自送达或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亲自送达。向当事人亲自送达的法院职员可亲自将法律文书的副本递交给当事人或其律师,或者把法律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办公室由负责的人接收。如果当事人的办公室没有人或他的办公室找不到或他没有办公室,法院职员应在早上八点至晚上六点之间把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或其律师的住所,并由足够年龄和判断能力的人接收。如果法院派职员亲自把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法院的职员将在文书上签注第交时间和日期。
        
第七条 通过邮寄送达

如果知道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办公室地址,可以将法律文件的副本装在二个密封的信封里寄到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办公室。如果不知其办公室的地址而知道其家庭地址,可以要求邮局按其家庭地址邮寄,如果邮递员找不到信封上的地址,应在找不到地址的十天内返还邮寄者。如果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把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寄出挂号信的日期将被认为是递交法律文书的日期: 寄出挂号信的日期依邮局的邮戳为准。

第八条   其他的送达方式
        
如果法院不知道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办公室和家庭地址,上述法律文书不能用亲自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院派去送达法律文书的职员证明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不能送达的,送达任务结束。
        
第九条 判决、最终命令或方案的送达。如果一方当事人经公告传唤仍下落不明,法院判决、命令、或裁决可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十条 送达的完成。亲自送达完成与实际送达。通过平信送达的,除法院另有规定,自平信邮寄后十天视为送达;在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法院递交原件的情况下,信封上邮戳或挂号收据的日期应视为递交日期,或者其收到邮递员第一次通知的五天后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递交和送达法律文书方式的优先; 如果有可能的话,应亲自递交和送达法律文书; 如有特殊情况,因同时递交书面文件解释不能亲自行为的原因;违反这条规定,将被视为诉状和其他文件不曾递交。
      
第十二条 递交法律文书的证明: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递交应由在案件中的记录来证实; 如果没有案件记录,但当事人声称已经亲自递交的,应由法院书记员书面证明;如果是挂号信送达,可由挂号信的单据和办理挂号信业务的邮局工作人员来证明。
        
第十三条 送达的证明:对亲自送达的法律文书应通过被送达人的承认或送达回执或被送达人的书面宣誓来证明;证明应包含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如果是挂号信送达,可由挂号信的单据和办理挂号信业务的邮局工作人员来证明。挂号信的回执应在收件人填写完以后立即递交法院。
         
第十四条 未决案件的免在影响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应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省张贴诉讼悬而未决的通知。上述通知应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诉讼标的、对财产的描述。上述通知可通过法院的命令取消。




规则十四   传 票



第一条 发出传票的人员。当事人缴纳必要的诉讼费用后,法院的书记员向被告发出传票。
   
第二条 传票的内容。传票由法院签发并盖章送达被告,其内容包括:

(一) 法院的名称和递交诉状的当事人的名字;
   
(二) 被告法定的答辩期间;
   
(三) 被告不答辩的后果。

诉状的复印件和任命监护人的命令(如果有监护人)应和传票一起送达。
         
第三条 由谁送达。传票应由行政司法长官、其代理人或其他合适的法院官员或有授权的有合法理由的合适的人送达。
        
第四条 回执。送达完毕以后,送达人应在五日以内亲自或通过挂号信把送达回执的复印件送达原告的代理人并把传票和回执交给发出传票的人。
        
第五条 别名发票的发出。如果传票未送达被告,送达人应在五天内把送达回执的复印件送达原告的代理人,并陈述未能送达的原因。在上述情况中,如果传票丢失,发出传票的人应原告的要求,可发出别名传票。
         
第六条 亲自送达。如果有可能,传票应亲自送达被告,或者当被告拒绝接收并在传票上签名的,可留置送达。
        
第七条 其他送达。如果由于合力原因,被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被送达传票,则可以通过把传票留置于被告家里或把传票留置其办公室的方式送达传票。
         
第八条 对无法人资格的实体的送达。当无法人资格的实体被以其名号被诉时,对其中任一人或主管人的送达应视为送达有效。
   
第九条 对被关押的罪犯的送达。如果被告是一位被关押的罪犯,传票应送达管理监所的负责人。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送达。如果被告是未成年,精神病人或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其有监护人,传票应送达其监护人;如果其没有监护人,传票应送达原告指定的监护人。
   
第十一条 对国内私法人实体的送达。如果被告是公司、合伙或依菲律宾法律设立的组织,传票应送达其董事长或合伙管理人、总经理、秘书、财务主管或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对外国私法人实体的送达。如果被告是外国私法人实体,传票应送达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或者如果没有代理机构,送达法律指定的政府部门,或送达该实体在菲律宾境内的任何管理人或机构。
   
第十三条 对国营公司的送达。如果被告是菲律宾共和国,传票应送达首席大法官;如果被告是省、市或自治市,或其他国营公司,传票应送其行政首长或依法应送达的其他官员。

第十四条 对身份和下落不明的被告的送达。如果在一宗诉讼案件中,被告的身份和下落不明,经法院同意,通过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境外送达。如果被告在菲律宾没有住所或无法在菲律宾找到,但诉讼涉及原告的身份或涉及其在菲律宾的财产,经法院同意,可根据第六条的规定送达,也可公告送达。
   
第十六条 对暂时离开菲律宾的居民的送达。如果被告通常居住在菲律宾,但在诉讼是暂时离开菲律宾,经法院同意,可依照前述条款送达。
   
第十七条 法院的同意。所有在此条规则下的申请法院同意的申请,必须先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和原告的宣誓书。

第十八条 送达的证明。传票的送达的证明应由送达人书面证明,并写明方式、地点和送达日期、送达文书的具体名称、收到文书的人的姓名。如果不是行政司法长官、其代理人送达的,还需送达人的誓言证明。

第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证明。如果是公告送达的,应由印刷者的领班或负责的职员或编辑、管理人宣誓证明。证明书应包括传票复印件的处发出公告送达的命令、先付的邮资、和由挂号信送达的被告最后的地址。
   
第二十条 自愿出庭。被告的自愿出庭相当于传票送达。




规则十五   诉讼请求书



第一条 诉讼请求书的定义。诉讼请求书是要求救济的申请。
   
第二条 诉讼请求书必须用书面形式。除了在法院开庭或公开审判的以外,所有的诉讼请求都应该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诉讼请求书的内容。一份诉讼请求书应和表明诉讼所要寻求的救济、依据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诉讼请求书的听审。除法院在不伤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职权进行外,所有的书面诉讼请求书都要审查。

法院在收到书面诉讼请求书以后,将设定听审的时间和地点,并在收到讼请求书十天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保证在听审前至少三天内,对方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五条 听审的通知。听审的通知应在不迟于递交申请书的十日送达当事人,通知应写明听审的具体的时间和日期。
      
第六条 送达的证明。无听审送达证明的诉讼请求书,法院不会受理。

第七条 诉讼请求书的日期。除应立即开庭审理的诉讼请求书外,所有的诉讼请求书都应在星期五的下午安排,如果星期五是非工作日,在下一个工作日的下午安排。
   
第八条 综合的诉讼请求书。根据规则九的第一条的规定,抨击诉讼请求命令判决或其他程序的诉讼请求书应包括反对书。如果无反对书,将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
         
第九条 申请许可。递交申请许可的诉讼请求书的同时,还应递交寻求承认的请求。
        
第十条 形式。诉讼请求书中涉及到的标题、称谓、签名和其他事项应按照诉状的格式书写。




规则十六    不受理申请



第一条 根据。 在对方答辩之前,诉讼请求书可因下列原因驳回:

(一) 法院对被告无管辖权。

(二) 法院对诉讼内容无管辖权。

(三) 主管不正确。

(四) 原告无当事人资格。

(五)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由有其他的未决诉讼,
   
(六) 诉讼理由被以前的法院判决禁止。
   
(七) 诉状中无诉的理由。
   
(八) 原告放弃诉讼请求。

(九)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施。
   
(十) 诉状的递交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条 诉讼请求的听审。在听审时,当事人应递交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和证据。如果该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听审时递交的证据将自动成为审判时递交的证据的一部分。
   
第三条 诉讼请求的裁决。审讯之后,法院将驳回请求,否定诉讼请求书或命令修改诉讼请求。

法院不能因诉讼请求不明确而阻止对诉讼请求的裁决。
   
在每一个案件里,诉讼请求的裁决应具体明确的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的时间。如果诉讼请求被否定,申请人应按照规则十一的规定,从收到否定通知不少于五天的时间内,递交辩解。如果诉讼请求被要求修改,申请人应
按照规则十一的规定,从收到要求修改的通知时起,递交辩解。
   
第五条 驳回申请的效力。依第一条第六、七、八项规定驳回起诉的,不得因同一理由再次提起。
   
第六条 诉讼请求的根据。根据本规则,任何驳回请求的根据都可以作为肯定辩护。




规则十七   驳回诉讼



第一条 基于原告通知的撤诉。原告可在送达答辩或申请简易审判之前撤回申请。原告撤诉的通知递交以后,法院会发布命令证实原告的撤诉。撤诉不能损害其他人的权利。
   
第二条 基于原告请求的撤诉。除根据上条的规定,原告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可以撤诉。如果被告在原告要求撤诉的送达到达之前提出反诉的,原告的撤诉仅限于其请求的范围: 撤诉不能损害被告的权利。

第三条 基于原告不出庭的撤诉:如果没有合法理由,原告未在递交证据之日或未遵守上述规则或法院的命令出庭.应被告或法院应职权可驳回请求。

第四条 反诉、混合诉或第三人诉讼请求的驳回。本条规则的规定适用于反诉、混合诉或第三人诉讼请求的驳回。




规则十八    审理前会议



第一条 何时实施:在最后的诉讼请求已递交和送达,原告可要求审理前会议。
         
第二条 本质和目的:审理前会议是强制性的,在审理前会议过程中法院应考虑下列问题:

(一) 除了诉讼以外有没有更好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二) 对案件的问题的简化;
            
(三) 有无修改诉状的必要;
           
(四) 双方有没有可能对案件事实达成一致;
            
(五) 对案件证人数额的限制;
            
(六) 有无必要暂停审理;
            
(七) 其他有助于处理案件的问题。

第三条 审理前会议通知。审理前会议的通知应送达当事人的律师,如果没有律师,送达当事人。律师有义务通知他的当事人。

第四条 当事人的出席。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有义务参加庭审前会议。如果当事人不参加,他必须给出一个合法的解释或有其书面授权的代表出面,提交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不出席的效力。如果原告不参加,那么这意味着原告撤诉。如果被告不出席,将由原告单方提交证据,法院将在原告的证据的基础上审判。
   
第六条 审理前会议的案件摘要。当事人应在庭审前准备会议召开之前的三天内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递交案件摘要。摘要内容如下:
   
(一) 当事人愿意协商或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二) 已达成一致的事实;
   
(三) 争议的问题;
   
(四) 各自的证据;
   
(五) 证人的名字和数额和他们各自的证词。

如果当事人不递交案情摘要,将产生与不参加审理前会议同样的后果。

第七条 审理前会议的记录。审理前会议的程序应记录下来。



规则十九    在诉讼开始后参加诉讼



第一条 谁将在诉讼开始后参加诉讼。一个对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或支持一方的主张或反对双方的主张,经法院同意后,可加人到诉讼中来。

第二条 参加诉讼的时间。在判决之前,第三人可加人诉讼。要求加入诉讼的请求书的复印件应送达诉讼原当事人。

第三条 要求加入诉讼的请求。要求加人诉讼的请求应针对原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 对要求加入诉讼的请求的答辩。除非法院有另外规定,对要求加入诉讼的请求的答辩书应在收到通知的十五日以内递交。




规则二十    审案日程表



第一条 审案日程表。在法院的法官的直接领导下,法院的书记员应保存庭前审理会议、审判、延期审理等的审案工程表。对人身保护令、选举案件、特别民事诉讼等由特别法规定的案件有优先权。
  
第二条 案件的分配。案件在法院各个部门之间按抽签的方式分配。




规则二十一   传讯证人的传票



第一条 传讯证人的传票。传唤证人的传票是在诉讼中对被要求出庭并作证的人的程序。传票要求其携带簿册、文件或其他在其掌握下的事物。
   
第二条 由谁发出传票。传票应由下列主体发出:
   
(一)要求证人出庭的法院;
   
(二)要宣誓作证的法院;
      
(三)调查案件的官员。
   
当要求对被监禁人发出出庭作证的传票时,法官应仔细检査和研究并决定是否为合法理由向被监禁人发出出庭作证的传票。
   
除非最高法院授权,被宣判死刑的罪犯或终生监禁的罪犯,不能被带出其监禁场所作证。
         
第三条 形式和内容。传票应写明法院的名称和诉讼或调查的名称,直接送达要求出庭的人。
        
第四条 撤销传票;法院根据任何有合理理由的申请可撤销传票。如果证人不在,法院可撤销传票。
        
第五条 宣誓作证的传票。根据规则二十三的十五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宣誓作证的通知送达的证明应有送达的法院职员的充分的证明。
        
第六条 送达。对证人的传票应按传票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的原件应当庭出示,复印件应送达被送达人。
         
第七条 证人亲自到庭。亲自到庭的证人应证明其在上述法院的传票传讯后到庭。
         
第八条 强制出庭。如果证人未出庭,法院或法官发布命令,逮捕证人并把他带到法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证人承担。
      
第九条 藐视法庭。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法院的传票出庭的人,应被视为藐视法庭,并应按法律受到惩罚。
   
第十条 例外。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从其住所地到作证地超过一百公里的证人或无法被许可出庭的被羁押的犯人。




规则二十二    时间的计算



第一条 如何计算时间。在计算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间时,指定期间开始的一天不包括在期间内,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天或法院所在地的法定假日,期间的到期日应为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条 中断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有合法理由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某项诉讼行为,期间应在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延误的期间不能计算在期间内。




规则二十三   诉讼过程中的宣誓书



第一条 诉讼过程中的宣誓书。何时做出。对被告或其财产有管辖权的诉讼,经法院同意;或在答辩送答后未经法院同意,任何参加诉讼的人应对书面或口头的质询宣誓。证人应按规则二卜一的规定依传票出庭。宣誓书的做出应依规则规定进行。被监禁的人的宣誓应法院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条 检査的范围。除非根据第十六条或十八条的规定,宣誓证人知道的关于争议事件的内容应经过检查,包括存在、描述、本质、监护、条件和簿册、文件或其他有形物的位置、知道相关事实的人的身份和位置。
   
第三条 检査和交叉检査。对宣誓证人的检査和交叉检查应按规则一百三十二的第三条到第十八条进行。

第四条 宣誓证书的应用。在审判过程中,所有参加诉讼的人的宣誓证书应用于对抗出庭的当事人。应用应遵守下列条款:
        
(一)任何当事人的宣誓证明应用于反驳证人的证言。
         
( 二)作为公公司或私公司的管理人、董事或管理机构、合伙或组织的一方当事人的证言可由对方当事人使用。
     
(三)证人的证言可在下列情况中,由任何当事人使用:

         A. 证人死亡;
         
         B. 证人住所离作证地一百公里以外或不在菲律宾;
         
         C. 证人因年老、疾病、体弱或坐牢而不能出庭作证;
         
         D. 当事人提供证言的证人无法应传票出庭;
         
         E. 存在法律规定的另外情况。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宣誓书,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所有相关的证据。
     
第五条 当事人替换的效力。当事人的替换不影响使用以前的宣誓书的权利。当诉讼被驳回,当事人就相关问题再次诉讼时,所有的合法的在以前的诉讼中使用的宜誓书可在以后的诉讼中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同意的反对。根据二十九条的规定,反对应在审判或听审时作出。
   
第七条 做出宣誓的效力。如果没有宣誓,一方当事人不能要求证人作证。     
   
第八条 使用宣誓书的效力。法庭中出示的证据的宣誓,是宣誓证人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证人。     
   
第九条 对宣誓书的辩驳。在审判或听审中,任何当事人可反驳宣誓证人提出的包含宣誓书的证据。     
     
第十条 宣誓书应向谁呈交。在菲律宾,应把宣誓书呈交法官、公证人、或第十四条中指定的人。
     
第十一条 在外国,宣誓书应向谁呈交。在外国,宣誓书可向驻该国的菲律宾使馆的秘书或国家指定的人或官员或第十四条中指定的人呈交。
     
第十二条 查询信件或委托书。查询信件或委托书应在正当合适的情况下发出。査询信件或委托书应送达指定的官员。
           
第十三条 不适格。任何与本案有六代以内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的人,宣誓书不能呈交给他。

第十四条 做出宣誓书的相关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做出宣誓书的约定,宣誓书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在任何有权的人面前作出。
   
第十五条 宣誓书的口头检查。通知、时间利地点。一方当事人向要求任何一个人做宣誓书的口头检查,必须适当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通知应写明做宣誓书的口头检查的事件和地点,每个人被检查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不知道这个人的心明,应大体描述这个人,并足以让人知道这个人所属的阶层或足以让人分辨出这个人来。应收到统治一方的申请,法院可延长或缩短时间。
   
第十六条 保护当事人和宣誓证人的命令。做宣誓书的口头检查的通知做出以后,应被检查人或任何有合理理由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做出宣誓书必须做出的命令或宣誓书必须在指定地点而不是在通知中的地点进行的命令,或必须就书面的质询或一定的事件进行的命令,或者检查的范围的命令,或者在宣誓书盖章以后由法院命令公开的命令,或者无序公开的秘密的程序发展或调查的命令,或者法院作出的任何其他的必须的保护当事人或证人免于尴尬或压力的其他命令。
   
第十七条 检査的记录,誓言和反对。收到宣誓书的官员应要求证人亲自宣誓,在他的指导下,记录证人的誓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誓言应用速记的方法记录。应在检査的时候对主持官员的资格提出反对或者对证据提出反对,或对检察的方式提出反对,或对任何当事人的行为提出反对。所有的反对的程序应由主持的官员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对终结或限制检查的请求。在做出宣誓书的任何时间内,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申请,法院可命令庭前做出宣誓书或限制做出宣誓书的范围和方式。申请或请求应表明正在做出的宣誓书是恶意的或方式不合理,并引起当事人或证人尴尬或压力。如果法院命令终止检査,只有法院有命令时,才可以重新开始检查。应反对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的要求,做出宣誓的行为应暂停一段时间,以做出命令的通知。法院应要求该当事人或证人缴纳合适的费用。
   
第十九条提交证人,修改,签名。当证言全部记录下来以后,应交证人检查或读给他听或由他自己读,除非证人和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任何证人做出的形式或内容的改变应由主持的官员写明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签名或证人生病或拒绝签名,宣誓书应由证人签名。如果证人未在宣誓书上签字,主持的官员应签名并写明证人弃权或生病或不在场或拒绝签名,并在上述原因下签名。
   
第二十条 证明并由主持的官员递交。主持的官员应证明证人已经起誓,宣誓书的内容的记录是真实的。主持的官员应把宣誓书安全密封在信封里,并立即递交或挂号邮寄给法院。

第二十一条 递交的通知。主持的官员应立即通知所有的当事人宣誓书己递交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备份。在得到合理的付费以后,主持的官员因为所有的当事人或宣誓证人备份宣誓书。
                          
第二十三条 做出宜誓的人未能出席。如果做出宣誓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如果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因根据通知而出席,法院应命令做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做出通知后,未能送达传讯证人的传票的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向证人送达传讯证人的传票,证人因此而未出庭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因相信宣誓书会做出而出席,法院应命令做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书面质询的宣誓书,通知和质询的送达。一方向对书面质询做出宣誓书的当事人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通知应写明回答质询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支持宣誓的官员的名字。
   
第二十六条 准备记录的官员。通知和质询的复印件应送达通知中指定的官员。主持的官员应按照第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准备做出宣誓书。

第二十七条 递交和备份通知。当对质询的宣誓书递交后,支持的官员应立即通知所有的当事人,并为所有的当事人或宣誓证人备份宣誓书。

第二十八条 保护当事人和宣誓证人的命令。在质询书送达以后,宣誓证人做出证言之前,法院应当事人或证人的申请,应做出第十五、十六、十八条的保护当事人和证人的命令。

第二十九条 宣誓书中错误的效力

(一) 通知。除非做出通知的当事人在送达通知后立即提出反对书,所有要求做出宣誓书的通知中的错误无效。
   
(二) 主持的官员无资格。除非在宣誓开始前或知道官员资格不合格的同时提出反对,因主持的官员无资格而导致的对宣誓书的反对无效。

(三) 证据。证据不因未能在宣誓证书中未提出而无效。口头检査和其他。在口头检査中,做出宣誓的方式的错误无效。

(四) 书面质询的形式。根据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做出的书面质询的反对无效。

(五) 做准备的方式。在准备、签名、证明、盖章、批注、递交或其他的由官员按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六条做出的行为中的错误无效。




规则二十四    在诉讼或上诉中的证词



第一条 诉讼中的证词。申请书。一个想要使其证言或其他人的相关证言永存,其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的法院递交被证实的申请书。
         
第二条 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并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希望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但现在不能提起该诉讼;
      
(二) 诉讼的争议的主题;

(三) 证言和其想使之永恒的原因;
      
(四) 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五) 证言的内容和被检査的人的姓名。

第三条 通知和送达。申请人应将通知和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书列明的被告,阐明甲请人将提起诉讼的法院,时间、地点。在审讯之前兰少二十天,法院将以送达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相关证人。
        
第四条 命令和检查。如果法院希望证词的永久可能会阻止司法失败或司法审判的延迟,其将会发布命令指定或描述哪一个人可以做出宣誓书并具体规定检査的内容。宣誓书的做出依规则二十三的规定。

第五条 法院的参考。在适用规则二十三做永久性证言时,任何的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参考即上述证言递交的法院的参考。
         
第六条 宣誓书的使用。如果使证言永久性的宣誓书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它可以在任何涉及同样争议的诉讼中使用。
           
第七条 上诉。如果根据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包括上诉法院,或在上诉期未满之前,做出判决的法院可允许证人做宣誓书使其证言永恒。




规则二十五    对当事人的质询



第一条 对当事人的质询,送达。在规则二十三规定的条件下,任何希望从对方当事人査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书面质询书。如果对方当事人是公司或私公司、合伙或其他组织,送达有能力证实事实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条 对质询的答复。答复应全部书写并由答复的人签名发誓。被送达当事人的答复应在十五日之内把答复的复印件递交质询一方当事人。
   
第三条 对质询的反对。对质询的反对应在质询送达十日以内,以通知的形式向法院提出。
   
第四条 质询的数目。未经法院同意,当事人不能送达对方当事人多于一次的质询。
   
第五条 质询的使用和范围。质询可针对规则二十三第二条规定的需要讯问的事项,答复须按同规则第四条规定使用。
   
第六条 未能递交书面质询的效力。除非由法院同意,没有收到书面质询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被对方当事人强迫在公开的法庭上作证言或者做宣誓书。




规则二十六    对方当事人的承认



第一条 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当事人一方想要让对方当事人承认有关材料和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可向法院递交申请并由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二条 默示承认。如果对方当事人在申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递交一份否认申请书中的要求或解释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材料的真实性的声明,其行为将视为对申请书内容的否认。如果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反应,其行为将视为默认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条 承认的效力。当事人做出的承认只对当前的诉讼有效。
   
第四条 撤回。承认的撤回,如果做出承认的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法院将允许其撤回或修改已做出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五条 未能递交和送达承认要求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向对方当事人递交和送达承认要求,不应该再被允许提供涉及该部分的证据。




规则二十七   对文件和其他事物的制作和检查



对文件和其他事物的制作和检查的申请书。应任何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允许当事人制作或察看、复印、拍照所有指定的作为证据的文件、诉讼文书、簿册、账本、信件等物品。法院也可命令允许当事人进入察看、复印、拍照所有指定的作为证据的文件、诉讼文书、簿册、账本、信件等物品指定的由其控制或掌握的地方或其他财产。



规则二十八    身体和精神的检查


   
第一条 何时会命令检查。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精神或身体状况是有争议的,法院将命令其递交已作出的身体或精神的检查报告。
   
第二条 检查的命令。检查只能应当事人的申请,并适当通知,确定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条件和检查的范围,被检查的人。
   
第三条 检査结果的报告。要求检査的一方当事人应递交一份具体的检査结果或结论的书面报告的复印件。
   
第四条 放弃特权。通过获得检査结果获得被检査人的宣誓书,被检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诉讼中或其他相关同一争议的诉讼中,放弃任何其享有的特权。




规则二十九   拒绝回答的方式



第一条 拒绝回答。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拒绝回答在口头检查中的任何问题,检查将就另外的其想回答的问题进行。对方当事人可要求法院命令其回答,该程序与证人或一方当事人拒绝回答质询的程序相同。

如果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得到法院的同意,法院将要求拒绝回答问题或质询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回答问题,法院还将要求拒绝回答问题或质询的一方当事人、证人或建议其拒绝回答的律师赔偿对方当事人合理费用。
   
如果法院未采纳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将要求对方当事人或建议其递交申请律师赔偿拒绝回答一方当事人、证人合理的费用。
   
第二条 藐视法院。如果在接到法院指定做出宣誓书的地点后,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拒绝发誓或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这种拒绝将视为对法庭的藐视。
   
第三条 其他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遵守本规则第一条要求的回答指定的问题或规则二十七的规定,法院将作出下列命令:
   
(一) 当被问的问题涉及事实或对实物和土地的描述或对一方当事人的身体或精神状况或法律文书的内容或其他跟诉讼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法院应命令其回答。
   
(二) 命令拒绝允许不回答的当事人提出指定的文件或身体状况的证据。
   
(三) 驳回起诉。
   
(四) 除身体或精神状况的检査外,法院可命令逮捕该当事人。
   
第四条 拒绝承认的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按规则二十六的规定被送达要求其承认文件的真实性或事实的真相的文书,该当事人做否定回答,但后来被证实是真实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其律师的费用。
   
第五条 未能出席或送达回答的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被送达合适的通知后,自愿不出席做出宣誓书的程序,或未能按规则二十五的规定送达答复,法院可驳回诉讼申请。

第六条 对菲律宾共和国的费用。菲律宾共和国无需缴纳案件费用和律师费用。




规则三十   审 理



第一条 审理的通知。法院将在开庭审理前至少五天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条 延期审理。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案件,除非有最高法院的书面允许,法院无权每次把审判延期长于一个月,并且延期一共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条 申请因缺乏证据而延期审理的必要条件。因缺乏证据而延期审理的申请的前提是一份证明书。
   
第四条 因当事人或代理人生病而延期审理的必要条件。因当事人或代理人生病而延期审理的申请的前提是一份证明必须出庭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生病的证明书。
   
第五条 审理的命令。按照法庭规则三十一第二条的规定,除非法院有特殊理由,法院的审判应局限于在审理前会议的命令中所涉及的问题,并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 原告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二) 被告出示支持其辩护的证据、反诉请求、第三人出示其诉讼请求。
   
(三) 如果有第三方被告,出示支持其辩护的证据、交叉请求、第四人出示其诉讼请求。
   
(四) 如果有第四方,应出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
   
(五) 已经提出反诉或交叉诉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允许下出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
   
(六) 当事人各方可各自出示辩驳他方控诉的证据。
   
(七) 当事人可向法庭出示对方当事人已承认的证据作为断案依据。
  
(八) 如果几个被告或第三方被告有分别的辩护理由,法院将决定是否由其出示相关证据。
     
第六条 对事实已达成一致的陈述。 当事人双方就案件事实的某些问题达成书面一致的,直接将书面文件递交法庭,不需要出示证据。法院仅审理那些递交法庭的有争议的事实。
      
第七条 判决。 在审讯或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法官做出的对案件、当事人、证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应记录在案。
      
第八条 中止审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中止审理。
      
第九条 收到证据的判决。法院的法官应亲I'-l接收当事人的证据。




规则三十一   合并诉讼



第一条 合并诉讼。当所涉及的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几宗诉讼未判决时,法院可合令上述问题合并成一个诉讼。合并诉讼可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节省费用。

第二条 分别审理。法院为方便和避免损害权利,可命令分别审理案件。




规则三十二     委员会委员的审理



第一条 同意。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法院可命令案件由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院指定的委员来审理。本规定中的委员指的是裁判员、审计员、和检查人。

第二条 应申请的命令。 如果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法院可依职权把下列案件交由委员审理:
   
(一) 需要较长时间的检查的案件;
   
(二) 判决或命令需要执行的案件;
   
(三) 对实施有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委员的权力。 案件决定交由委员审理时,法院的书记员应备份命令的复印件。命令应具体指明或限制委员的权力,指示其报告特定事项,制定开始和结束审理的时间,递交审理报告的时间。在遵守法院命令中的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委员有行使其规范程序和依法审理权力,并遵守其应遵守的义务。
      
第四条 委员的誓言。在履行其职责前,委员应发誓忠诚、正直地履行职务。
      
第五条 委员审理的程序。在接到审理案件的命令后,委员应在十日内设定第一次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会议的事件和地点,并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未能出席的当事人。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委员应延期开始审理,并通知未到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证人的拒绝。 如果证人拒绝遵守委员发出的传讯证人的传票或不愿提供证据,其行为将被视为藐视任命委员审理的法庭。

第八条 委员应避免延迟。 以合意的谨慎进行审理是委员的义务,当事人可向法院要求发布命令,要求委员递交报告。
      
第九条 委员的报告。 在审理和审讯结束后,委员应向法院递交指定的审理事项的书面报告,指出审理的事实发现和法律结果。
      
第十条 通知当事人递交报告事宜。 在递交报告后,法院的书记员应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在十日内对报告提出反对。
     
第十一条 对报告的听审。 在上条规定的十天期限后,报告应开始听审。听审后法院将发布采用修改或驳回报告的命令,或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现的约定。 当事人约定委员对事实的审理是最终审理时,只有法律问题才被考虑。
        
第十三条 委员的补偿。法院允许委员有合理的补偿,由败诉方支付。


                        

规则三十三    对证据的异议



在原告出示完其证据后,被告可请求法院基于原告无权清求救济而不采纳其证据。如果其申请被否定,被告有权出示证据。如果法院支持其中请,其应视为放弃出示证据的权利。



规则三十四    对诉讼请求的判决



对诉讼请求的判决,当答辩书没有说服力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指控,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进行判决。然而在判决婚姻无效或合法分居时,在诉状中被指控的事实应重新审核。



规则三十五     简易审判



第一条 简易审判的申请人。 想恢复诉讼请求反诉或混合诉,或得到宣告性救济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建议审判。

第二条 简易审判的被告。 简易审判中的被告方,可在任何时间,向法院递交证明书、宣誓书。

第三条 简易审判的申请。 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后,可递交书面文件请求法院简易审判: 要求简易审判的申请书应在开庭审理前至少十天递交法院。对方当事人可在开庭审理前至少三天递交反对简易审判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简易审判的程序。 法院在简易审判时,只需检查呈送到法庭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并通过询问律师确定哪些证据无实质性争议,哪些证据有实质性争议。法庭只就有实质性争议的问题进行审判。
      
第五条 证明书。 (略)
      
第六条 对恶意递交文件的惩罚。 如果依照本法规则恶意提交证据或文件,或出于拖延时间的目的提交证据或文件,法院将命令违反规则的一方当事人或律师赔偿因其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的费用。庭审结束以后,法院可能判决违反规则的一方当事人或律师藐视法庭罪。




规则三十六   判决和最终命令的做出



第一条 判决和最终命令的做出。 一份判决和最终命令的做出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的是非曲直,判决书和命令应由法官亲自准备和书写,详细具体的阐明做出判决或命令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由法官亲自署名。

第二条 判决记录。如果审判完的案件没有上诉或请求再审,法官做出判决和最终命令将被记录在案。判决下达之日或最终命令做出之日就是被记录在案的日期。

记录包括法官在最终判决或命令中对案件的处理行为部分并由记录法院职员签名,和一份证明判决或最终命令已经执行的文件。

第三条 对多个当事人的判决。 判决总是支持或反对一个或多个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支持或反对一个或多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各当事人最终的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几次判决。 在对几个被告的诉讼中,如果分别判决是必要的,法院可对被告中的一个或几个判决,对剩下的几个被告在以后的诉讼中再判决。
  
第五条 分别判决。 当诉讼请求中涉及多种救济时,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分别处理相关的诉求、反诉。
  
第六条 对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的判决。当判决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时,判决应写明其各自的名字。




规则三十七    再  审



第一条 在上诉期间,如果有下列一种或多种侵害当事人实际权利的理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要求法院不执行判决或最终命令,并授权对案件进行再审。
   
(一) 由于一般的谨慎不能防范的错误或疏忽等原因法院做出的判决或最终命令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二) 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新的证据是指在审判时当事人无法发现并出示的证据并且新发现的证据可改变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
  
在上诉期间,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也可以对其处罚太重或证据不足或判决违法等原因要求重审。
  
第二条 要求再审的申请书的内容和通知。 申请书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再审的理由和根据。
  
由于一般的谨慎不能防范的错误或疏忽等原因而导致的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必须有足以反驳原判决的书面文件证明。当事人发现了新的可改变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的证据,必须由证人书面证明本应在审判过程中给出的证据或后来找到的真实的文件证据。
  
要求再审的申请书必须详细指出判决所依据的错误事实或违反法律的部分,并递交判决应该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三条 申请再审的后果。 法院可能会不执行判决或最终命令并授权对案件进行再审,也可能会否定申请,并执行原判决。如果法院发现对当事人处罚太重或证据不足或判决违法,可能会相应地修改原判决或最终决定。
  
第四条 申请的决议。 法院应在递交要求再审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或否决申请书。

第五条 第二次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包括所有能找到的根据,没有提出的理由即视为放弃。第二次申请再审的理由,应为在第一次申请时不存在或不能找到的理由。
  
第六条 再审的效力。 如果根据本法规定,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判决或最终命令无效,案件应重新审判。但前一次审判所采纳的有效真实的证据,应在再审中采纳。

第七条 部分再审。 如果当事人只对原审的一部分事实要求再审,或只有一部分事实有争议,或只有一方当事人提起再审,法院应提起再审。

第八条 部分再审命令的效力。 当部分再审命令发出后,法院应用判决或最终命令来解决剩下的部分,或让判决或最终命令对整个再审有效力。
  
第九条 否定再审申请命令的补救。 如果一项否定再审申请的命令不可上诉,对上述判决或最终命令的补救是可上诉。




规则三十八    对法院错误判决,命令或其他程序的救济



第一条 申请对法院错误判决,命令或其他程序的救济的申请书。 如果法院由于一般的谨慎不能防范的错误或疏忽等原因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或最终命令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做出判决或最终命令的法院申请原判决或命令无效。
  
第二条 请求救济不能上诉案件的申请。 由于一般的谨慎不能防范的错误或疏忽等原因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或最终命令使当事人不能上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做出判决或最终命令的法院请求上诉权。
  
第三条 递交申请的时间、内容和证实。 对本法规定的上述两种救济的申请书,应在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知道判决或最终命令或其他程序结束起六十天后或被宣布无效起六十天后,并且不超过判决或最终命令或其他程序结果做出之日六个月证实。

申请书还应和证明法院的判决或最终命令存在由于一般的谨慎不能防范的错误或疏忽等原因的证明书一起递交法院。
  
第四条 递交答辩的命令。 如果申请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合乎本法要求,收到申请书的法院将发布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的十五天内答辩。
  
第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的初步命令。 收到申请的法院,可发布初步命令来保存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初步命令可要求申请人缴纳部分押金,如果申请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发生的费用,由押金支付。
  
第六条 答辩状递交法院以后的程序。对方当事人递交答辩状或法定期限到期后,法院将开庭审理。如果法院发现申请书中的指控不真实,将否决申请书。如果申请书中的指控真实,法院将宣布原判决或最终命令无效。并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重审或再审这一案件。

否定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程序。否定诉讼请求被驳回时,下一级法院可要求给予当事人上诉的途径。




规则三十九     执行,判决的实现



第一条 根据判决和最终命令的执行。 执行应作为一项权利,在上诉期满时应当事人申请,可根据判决或最终命令执行。

如果可以上诉,原有权执行的法院,应有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其提交证明的判决和最终命令的复印件,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上诉法院在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应指令原法院发出执行文书。
      
第二条 在上诉期内对判决或最后命令的任意执行。 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使上诉期未满,有管辖权和拥有审判案件记录的原审法院有权执行原审判决或最后命令。在原审法院丧失管辖权以后,在上诉期内要求执行原判决或最后命令的申请书应递交到上诉法院。在开庭审判完毕以后,任意执行应在特别命令中说明原因。对几个单独或部分判决的执行与在上诉期间内对判决或最后命令的执行的条件是相同的。
      
第三条 对判决或最后命令的任意执行的暂缓执行。 根据上述条款发布的任意执行可经被执行人递交适当的押金,并由法院同意暂缓执行。
      
第四条 不因上诉暂缓执行的判决。 对命令、涉诉财产接管、账目和支持的判决还有其他即将要被执行的判决,在判决后是可以执行的,不必等上诉结果。
      
第五条 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的效力。 当己执行的判决被上级法院完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应发布命令来恢复执行前的原状或赔偿被执行人的损失。
     
第六条 经申请或独立的诉讼启动执行。 一份最终的可执行的判决或命令应在判决或命令做出之日起五年之内申请执行。五年以后,法定的追溯时效到期之前,法院可强制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死亡时的执行。 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应按照下列方式执行:
   
(一)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死亡,应由其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递交申请书。
   
(二) 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死亡,判决是针对债务人现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可执行其动产或不动产。
  
第八条 执行文书的发布、形成和内容。执行令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法院发布的令状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
   
(二) 指明发布令状的法院的名称、案件的标题和编号和法院的判决。要求执行人员执行的时间和方式。执行应按下列方式进行:
     
     (1) 如果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应对其动产或不动产执行判决所规定的数目;
     
     (2) 如果执行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而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可执行其继承人、租赁户的上述财产;
     
     (3) 如果需变卖债务人的财产,应按判决规定的程序进行。变卖债务人的财产所得,应优先支付判决的费用和执行的费用;
   
(三) 在每一份执行令状都要写明需执行的财产数额、令状发布的时间、当事人可采取的救济方式。
   
第九条 对金钱的执行。如果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全额支付执行令状上的金钱,被执行人应用现金或指定的银行支票按执行令状上的数目缴纳。诉讼费用或其他执行费用应由执行人员开收据,并由其上交发布令状的法院。
   
第十条 对具体行为的执行。对产权的转让、契约的转交付或其他具本行为的执行。
  
(一) 如果判决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土地产权的转让、契约或其他文件的交付或其他的具体行为。如果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该行为,法院将派人强制该义务人执行。
   
(二) 变卖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法院的判决是变卖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那么在变卖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时应尊循判决定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 不动产交付或恢复不动产原状的执行,法院的执法人员可要求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以内交付或腾出该不动产,并恢复不动产的原状。否则,法院的执法人员可强制被执行人搬出不动产。
   
(四) 转移财产上增建物的执行,当法院的判决包括去掉财产上建筑或种植的增建物时,如果没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应申请发出的特别命令,法院的执法人员不可以破坏、摧毁或去掉上述增建物。
   
(五) 动产交付的执行,如果法院判决动产的交付,法院的执法人员应按照执行令状执行该动产并移交给有权占有该动产的一方。




规则四十     从省、市、自治市一审法院到地区法院的上诉



第一条 自治市法院的上诉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上诉案件的名称和原审法院相同,只是当事人的名称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第二条 上诉的时间。上诉人应在接到原法院的判决或最后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如果需要上诉记录,上诉人应在接到原法院的判决或最后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通知和上诉记录。上述日期可因及时的要求重审或再审的申请中断,法院不允许延长递交重审或再审的申请书的要求。
   
第三条 上诉的方式。要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通知,上诉通知应包括上诉当事人的名字,原审法院的判决和上诉时间。只有在特别程序和单独或上诉状时,才需要上诉的记录。

上诉的形式和内容的记录由本法则四十一第六条规定。上诉通知的副本和上诉的记录应由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四条 上诉的有效和效力。上诉的有效和效力由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则的第九条规定。
  
第五条 上诉法院的费用。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应先缴纳审理案件的费用。

第六条 法院书记员的义务。 在上诉期满以后,原审法院的书记员应把原判决的记录、诉讼文书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转移到地区法院。原审法院还应把上述文件移交上诉法院的记录送达各当事人。
  
第七条 在地区法院的程序
  
(一) 接到完整的一审法院移交的诉讼文书时,派人通知各当事人。

(二) 在上诉人接到通知以后十五天内,应向上诉法院递交一份简要描述一审法院审判中出现的错误的备忘录,同时把该备忘录的副件送达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备忘录的副件之日起十五天内,被上诉人应递交他的备忘录。如果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备忘录,将被视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递交其备忘录以后或者这一期间届满时,地区法院将在原审法院移交的文件和当事人递交的备忘录的基础上审理案件。
      
第八条 对一审法院未受理的案件的上诉。对一审法院未受理的案件的上诉,地区法院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维持原判或不同意原判。  

如果地区法院因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地区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那么地区法院将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如果地区法院不同意原判,将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如果一审法院审判了其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地区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那么地区法院应审理该案件。  
      
第九条 规则四十一的适用。 规则四十一的其他条款应适用于补充本条款的规定。




规则四十一    对地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的上诉



第一条 上诉的范围。 对地区法院审理的不可上诉的案件有:
  
(一) 不准重审和再审的命令;
  
(二) 不准申请司法救济或相似的对判决的司法救济的命令;
  
(三) 诉讼程序中非最终的命令;
  
(四) 不准上诉的命令;
  
(五) 在欺诈、错误或胁迫的基础上申请不执行判决,法院否定这种申请的命令;
  
(六) 执行的命令;
  
(七) 有多个诉讼请求的案件,在主案件尚未审理完时,对若干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不能上诉;
  
(八) 驳回诉讼的命令。
  
上述不能上诉的判决或最后命令,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按本法规则六十五的规定递交合适的特别民事诉讼。

第二条 上诉的方式
  
(一) 普通的上诉,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通过向上诉法院递交上诉通知来上诉。只有在特别程序或多个人或单个上诉中才不需上诉记录,在这种案件中,

上诉记录应该与上诉状一同递交法院。

(二) 复审的申请,按照本法规则四十二规定,上诉人对地区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递交复审申请书。  

第三条 普通上诉的实效。上诉人应在接到原法院判决或最后命令的通知后十五天内上诉。在需要上诉记录的案件中,上诉人应在接到原法院判决或最后命令的通知后十五天内上诉三十天内递交上诉通知和上诉记录。上述日期可因及时的要求重审或再审的申请中断。法院不允许延长递交重审或再审的申请书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未遵循上述要求,法院将不受理该申请。
  
第四条 上诉法院的审理费用。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应先缴纳审理案件的费用。
  
第五条 上诉的通知。 上诉的通知应写明上诉的当事人、原法院的判决或最终命令,上诉法院的名称,日期和上诉时限。  
   
第六条 上诉记录、形式和内容。 在上诉记录中应写明诉讼程序中各当事人的全名,原法院的判决或最后命令,诉讼请求的副件和其他与上诉有关的诉讼程序中的非最终命令,和显示上诉期未满的数据。如果上诉还涉及事实问题,上诉记录还应包括所有证据、证人证言和与争论事实相关文件。任何超过二十页的上诉记录需包含目录。
   
第七条 上诉记录的通过。如果自上诉人递交申请通过上诉记录的申请以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申请通过上诉纪录的申请的副件之日起五天内没有递交反对书,法院将通过该申请书。
  
第八条 上诉的综合记录。 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上诉人,他们应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的时间内,递交一份联合记录。
  
第九条 上诉的完成,效力。 一方当事人通过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上诉通知的形式完成上诉。
  
第十条 下一级法院书记员的义务。 在上诉行为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内,下一级法院书记员的义务有:
  
(一) 证实上述记录或原记录的正确,并书写证明;
  
(二) 证实上诉人要递交的记录的完整性;
  
(三) 如果发现记录不完整,尽量使之完整;
  
(四) 把记录移交上诉法院。如果未能使记录完整,书记员应附信解释。书记员还应为当事人备份其移交上诉记录的信件。
  
第十一条 抄本最完成上诉以后,书记员应立即指示相关的速记员把上诉案件的证词证据抄写五份。相关的速记员抄写上诉案件的证词证据,并编写索引。
  
第十二条  移交: 原审法院的书记员应在完成上诉行为之日起三十天内,把原记录、缴费的证明、经证明的原审程序的真实记录、准许的命令,正确的证明、原文件性证据、和三份抄本送交上诉法院。
  
第十三条 驳回上诉。 在原案卷移送上诉法院之前,上诉法院可驳回上诉申请。




规则四十二    从地区法院到上诉法院要求复审的申请



第一条 如何申请复审,申请时间。复审的申请,按照本法规则四十二规定,上诉人对地区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递交复审申请书。
  
一方当事人要对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或最后命令向上诉法院要求复审,必须向上诉法院递交复审申请书,并缴纳五百披索的押金,同时向地区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书的副件。申请书应在当事人收到其要求再审或重审的申请被否定的通知后十五日内递交。
  
第二条 复审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申请书应包含如下合法文件的原件和副本,这几项文件是指:
  
(一) 案件当事人的全名;
  
(二) 具体的时间以表明未过有效时限;
  
(三) 叙述案件涉及的事实、争议的问题、法律或事实的错误和原因及根据;
  
(四) 原判决或最后命令的副件。
  
申请人同时还需上交一份宣誓的证明书,证明其没有在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或其他的审判机构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
  
第三条 未能遵守要求的效力。 申请人未能遵守上述关于费用、押金、送达申请书的证据和申请书内容等方面的规定的,申请将不被受理。
  
第四条 因申请而提起的诉讼。上诉法院要求被告在通知之日起十天内递交评论,如果其发现无法律根据,将会驳回诉讼。

第五条 评论的内容。被告的评论应递交七种清楚的复印件和证明了的真实的诉讼材料。

第六条 适当的程序

(一) 是否接受申请书中的事实陈述;
  
(二) 指出其不足或不精确之处;
  
(三) 指出为什么申请不能被支持的理由。
  
第七条 记录的升级。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必要,会要求地区法院的书记员在通知后十五天内提交包括口头和文件性的证据的案件记录。
  
第八条 上诉的完成,效力

(一) 及时递交要求重申的申请并缴纳审理费用,上述视为完成。地区法院受理案件丧失管辖权。然而在上诉法院对申请前,地区法院可发布命令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 根据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上诉使原判决或最终命令暂缓执行。

第九条 提议决定。如果申请,上诉法院会设定口头争论或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当事人递交备忘录。在递交最后的请求或备忘录后,案件将被视为提议决定。




规则四十三    对税收上诉法院和准司法机构的判决的上诉



第一条 管辖。 本规则适用于对税收上诉法院的判决或最后命令的上诉和准司法机构的奖励、判决、最后命令的上诉。准司法机构包括民事服务委员会、中央核算上诉委员会、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总统办公室、土地注册局、社会保障委员会、民事航空委员会、专利局、商标和技术转让局、国家电力管理委员会、能源管理委员会、国家通讯委员会、按照共和国第665号法令建立的耕地改革委员会、保险服务体系管理委员会、劳工赔偿委员会、农业发明委员会、保险委员会、菲律宾核能源管理委员会、投资委员会、工业建筑仲裁委员会和法律允许的自愿仲裁组织。
  
第二条 不适用的案件。 本规定不适用于依照菲律宾劳动法典所作的判决或最后命令。
  
第三条 上诉的法院。 不管涉及的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本条规定的上诉案件应向上诉法院上诉。
  
第四条 上诉的时限。 上诉人应在接到原法院的判决或最后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如果公示是法律生效的要件,那么要在最后一次公示之日起十五天内上诉。

第五条 如何上诉。上诉所需要的文件和要求与普通上诉类似。
  
第六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复审的申请书应包括:
  
(一) 当事人的姓名;
  
(二) 讲述案情;
  
(三) 清楚的要上诉的判决决定的复印件;
  
(四) 一份发誓证明的按规则四十二第二条规定的证明书。
  
第七条 未能遵守上述要求的后果。 申请人未能完成上述要求包括缴纳费用、押金、送达申请的证明和申请书内容的,将成为被驳回诉讼的理由。
  
第八条 因申请而提起的诉讼。 上诉法院要求被告在通知之日起十天内递交评论,如果其发现无法律根据,将会驳回诉讼。

第九条 评论的内容。 被告的评论应递交七种清楚的复印件和证明了的真实的诉讼材料的复印件和其他支持其请求的文件,包括:

(一) 是否接受申请书中的事实陈述;
  
(二) 指出其不足或不精确之处;

(三) 指出为什么申请不能被支持。

第十条 审卷(略)

第十一条 卷宗的移送。 上诉法院可要求原审法院移交清楚的经证明的案件卷宗。  

第十二条 上诉的效力。 上诉不会使要重审的判决、裁定、最终命令、裁决暂停效力。
  
第十三条 提议决定。 上诉法院会设定口头争论或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当事人递交备忘录。在递交最后的请求或备忘录后,案件将被视为提议决定。




规则四十四    普通上诉案件



第一条 案件的标题。 所有根据规则四十一上诉的案件,案件的标题应与原法院审理时的标题一样,但当事人应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第二条 代理人和监护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分别列为上诉案件中的代理人和监护人。如果其他人参加诉讼,应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条 案件记录的移交命令。 在完成上述行为的三十天之内,未能将审理记录移交上诉法院的,当事人中的一方可递交移交案件记录的申请。
  
第四条 原审法院应向上诉法院递交原审理记录、交费证明和其他的司法文书。在收到通知的十天内,上诉人应向法院的书记员递交七份合法的文件复印件,送达证明和两份给被上诉人的复印件。
  
第五条 记录的完整。 如果案件记录是不完整的,上诉法院的书记员应通知原审理法院要求其完善记录。使案件记录完整是原审理法院的义务。
  
第六条 免除完整记录的义务。 当记录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宣布现有的记录己足够判明是非。
  
第七条 上诉人的诉讼简介。 上诉人有义务在收到通知后四十五天内,向法院递交诉讼简介、七份合法的文件复印件,送达证明和两份给被上诉人的复印件。
  
第八条 被上诉人的诉讼简介。 在收到上诉人的诉讼简介的四十五天内,被上诉人应向法院递交诉讼简介、七份合法的文件复印件,送达证明和两份给上诉人的复印件。
  
第九条 上诉人的答辩状。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诉讼简介的二十天内,上诉人应递交其答辩状。
  
第十条 在特别案件中递交备忘录。 在上级法院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备忘录、责问令状和人身保护令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在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递交各自的备忘录而不是诉讼简介。

上诉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递交备忘录的,可作为驳回诉讼的根据。
  
第十一条 多人诉讼。 如果一个案件中有多个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每一个代理人只能代理其中数人而不是所有的人。当几个代理人代理一个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时,诉讼简介应送达每一个代理人。

第十二条 递交诉讼简介的时间的延展。除有正当理由外,诉讼简介递交的时间不能延展。
  
第十三条 上诉人诉讼简介的内容。 (略)
  
第十四条 被上诉人的诉讼简介的内容。(略)

第十五条 在上诉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不管上诉人是否递交再审申请,他可提出审理中的法律或事实的错误。





规则四十五    通过上级法院调取案件令状而由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



第一条 向最高法院递交诉状。 任何想通过上级法院调取案件令状而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可向最高法院递交证明宣誓的诉状。诉状只能提出有关法律的问题。

第二条 递交的时间,延期。诉状应在判决的十五日以内递交。如果有正当理由,最高法院可同意其延期三十天递交诉状。
  
第三条 案件费用,送达诉状的证明。 申请人应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和五百披索的押金。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副本的证明应与诉状一同递交法院。
  
第四条 诉状的内容。 诉状应包括十八个复印件。
  
第五条 诉状被驳回。 起诉人未能遵守前述关于诉讼费用、押金、送达诉状的证明、诉状内容和应一起递交的文件的,法院可驳回其诉状。
  
第六条 任意要求重审。 重审不是一项权利。如果当事人有重要而特别的理由,可要求重审。下列事项可考虑重审:
  
(一) 一个非由最高法院决定的实体问题,其程序违法或与最高法院的决定不一致;
  
(二) 法院未遵守通常的诉讼程序。
  
第七条 诉讼请求和需要的文件,制裁。根据本规则第五条和第八条,最高法院可要求递交诉讼请求、诉讼简介备忘录或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八条 卷宗的提升。最高法院要求在通知的十五日以内提交完整的案卷卷宗。

第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在本规则中提到的上诉模式,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但刑事案件中将判处死刑或终生监禁的除外。




规则四十六    原审案件


第一条 案件的标题。 原在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称为起诉人,另一方称为被起诉人。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为在上级法院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备忘录、责问令状案件中。
  
除另有规定外,废除判决的效力的案件应遵守规则四十七的规定,上级法院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备忘录的案件应遵守规则六十五的规定,责问令状案件应遵守规则六十六的规定。
  
第三条 诉状的递交和内容,未遵守要求的后果。诉状应包括起诉人和被起诉人的姓名和地址,案件简介和其他必需的内容。

起诉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遵守上述要求的,可作为驳回诉讼的根据。
  
第四条 对被起诉人的管辖。 通过对被起诉人送达命令或其自愿接收管辖,法院可获得对被起诉人的管辖。
  
第五条 法院的行为。 法院可驳回诉状,要求被起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十日之内递交评论。
  
第六条 对事实问题的决定。 在决定事实问题时,法院会举行审讯,或授权适当的法院、机构接收证据。
  
第七条 未能递交评论的效力。如果被起诉人未递交评论,案件将在已有的卷宗基础上审理。




规则四十七    废除判决、最终命令或裁定的效力



第一条 范围。 本规则规定废除上诉法院的民事判决、最终命令或裁定。
  
第二条 废除的根据。 废除可根据外在的欺诈和无管辖权而行使。外在的欺诈因请求重审和请求救济的申请而不能成为废除效力的原因。
  
第三条 递交诉状的期间。 如果是基于外在的欺诈,当事人可在从发现之日起四年内提起诉讼,如果是基于无管辖权,在其被禁止翻供和延迟疏忽被禁止以前提起诉讼。
  
第四条 诉状的内容和递交。 诉讼由当事人递交一份被证明的诉状和依据其废除效力的法律开始,当事人还需递交其他有关的支持请求的证据。

第五条 法院的行为。 如果法院发现无实体的法律依据,将驳回诉状。

如果法院发现有表面的法律依据,将受理案件并把传票送达被起诉人。

第六条 程序。 应遵守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如果必须开庭审理,由地区法院中的一员或一名法官接收证据。
  
第七条 判决的效力。 废除判决效力的判决,撤销被质疑的判决或最终命令或裁定的效力。
  
第八条 法定时效期间的中止。 在废除判决的效力的案件审理完毕以前,前述原诉讼的再次提起的法定时效期间被视为中止。但是原告在原诉讼中有外在的欺诈的案件不能视为其法定时效期间中止。
  
第九条 救济。 废除效力的判决的救济方式包括判决赔偿损失代理人的费用和其他救济方式。如果原判决、最终命令或裁定已经执行,法院将发布命令执行回转或根据情况判决其他救济方式。
   
第十条 自治市法院的判决、最终命令或裁定效力的废除。对自治市法院的判决、最终命令或裁定效力的废除的案件应由地区法院管辖,应当做普通民事诉讼审理,并根据第二、三、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处理。




规则四十八   初步会谈



  第一条 初步会谈。 在案件未决的任何时间,法院可召集当事人和其代理人召开初步会谈。内容有:
  
(一) 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以外,商谈有无和平解决问题的可能;
  
(二) 集中要解决的问题;
  
(三) 达成某些事实的一致,限制出庭的证人的数目;
  
(四) 其他有利于处理案件的问题。
  
第二条 会谈的记录。 上述会谈的过程应记录下来。
  
第三条 会谈结果的效力。 为防止不公正,在会谈结束后五天内,当事人可提出正当的理由证明该会谈结果可不被遵守。




规则四十九    口头辩论

  
第一条 何时被允许。 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听取当事人的口头辩论。辩论的内容应限制在法庭指定的一些问题。
  
第二条 口头辩论的进行。 除非由法庭授权,只有代理人有权为当事人辩论。辩论的时间和顺序,其他相关的问题有法庭规定。
  
第三条 无审讯或口头辩论。除非法庭允许,当事人不能进行听审和口头辩论。




规则五十      驳回上诉



第一条 驳回上诉的根据。上诉法院可因下列原因驳回上诉:

(一) 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卷宗;

(二) 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上诉的通知;
  
(三) 上诉人未能按照规则四十一第四条的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四) 未经授权修改、省略、添加卷宗;
  
(五) 上诉人未能递交和送达规定数量的诉讼简介、备忘录的复印件;
  
(六) 上诉人未能在其诉讼简介中具体说明原判决的错误;
  
(七) 上述人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措施修正和完善卷宗;
  
(八) 上诉人未能出席规则四十八规定的初步会谈,或无正当理由不遵守法院的命令、通知、指示;
  
(九) 其他事项。
  
第二条 上诉法院驳回不适当的上诉。根据规则四十一从地区法院向上诉法院提起的只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应被驳回。

第三条 撤回上诉。在递交被上诉人的诉讼简介之前,当事人可撤回上诉。除非上诉应经法院允许。




规则五十 一      判  决


  
第一条 何时案件被视为提议判决。在下列情况下,案件被视为提议判决。
   
(一) 在普通上诉中。

     A. 当没有审讯,通过递交最后的诉讼请求、诉讼简介、备忘录或递交上述文件的期间届满。
  
     B. 已经审讯,审讯结束后,通过递交最后的诉讼请求、备忘录或递交上述文件的期间届满。
  
(二) 一审诉讼和再审诉状。

     A. 没有递交评论的,当递交期限已满时。
  
     B. 没有审讯时,通过递交最后的诉讼请求、诉讼简介、备忘录或递交上述文件的期间届满。
  
     C. 已经审讯的,审讯结束后,通过递交最后的诉讼情求、备忘录或递交上诉文件的期间届满。
  
第二条 有谁做出。 判决由参与审理案件的法院的成员做出。

第三条 法庭的法定人数和投票。 在审议中,由三名法官投票决定。

如果三名法官不能达成一致票,书记员应把不同意的法官的投票记录在案,分组表决的主席和首席法官及其指定的两名法官组成五入小组。在上述五名法官的参与下,根据第二条的规定,重新表决。
  
第四条 案件的处理。 上诉法院在行使其上诉管辖权时,可以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五条 决定的形式。上诉案件的最终判决应明确,分别说明对事实的发现和法律结论。判决应包括最后的决定和做出决定的依据。
  
第六条 无害的错误。在承认和证据的排除,不能有错误。法庭必须忽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力的错误和缺陷。
  
第七条 有多方当事人的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判决可能会肯定一些上诉人的请求,而反对另一些上诉人的请求。必要时,判决可分别进行。

第八条 可能被决定的问题。 可能影响判决的错误和判决的合法性是被考虑的问题。
  
第九条 判决的公布和通知。 判决以后,判决书应由参加审理的法官签名,并由书记员指明公布时间并送达各当事人。
  
第十条 判决和最终裁决的登记。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重审或再审的申请,判决和最终裁决应由登记员在簿册上登记。判决和裁定生效的日期应视为登记的日期。记录应包括法官的裁决部分并由书记员签名,上述判决和裁决是终审的,有效的。
  
第十一条 判决的执行。 除非判决或最终命令或裁决或其一部分可被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向已登记的适当的法院申请执行。

由上诉法院一审的案件,执行令状应和判决的登记的复印件一起送达执行官员。




规则五十二    申请重审


第一条 递交诉状的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判决或最后裁判通知后十五日之内递交重审诉状,并递交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证明。
  
第二条 第二次要求重审。 由同二当事人递交的第二次要求重审的诉状应被接受。
  
第三条 对诉状的裁判。 上诉法院应在收到要求重审的诉状的九十天内裁判。
  
第四条 执行的暂缓。 及时地申请再审可暂缓原审判决的执行。




规则五十三     重  审



第一条 递交诉状的时间,根据。在从低一级法院上诉完成之后,上诉法院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之前的任何时间,一方当事人可递交诉状根据新发现的证据要求重审。
  
第二条 审讯和命令。 上诉法院应考虑新证据,并决定受理或驳回其诉状,或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命令提供进一步的证言。
  
第三条 对诉状的裁决。 上诉法院应在收到要求重审的诉状的九十天内裁判。

第四条 重审的程序。 除非法院另有规定,重审的程序应与地区法院的程序相同。




规则五十四    内部事务


第一条 在部门之间分配案件。 所有的上诉法院的案件应在不同部门之间分陪。分配部门的组成、法官的人数、空缺的填补和其他的法院的事务。上诉规则除最高法院修改或废除外一直有效。
  
第二条 法庭的法定人数小组。法庭实际人数的半数,以上的成员可组成审理的法定人数小组。三个法官可组成分组表决的法定人数小组。通过裁判需要半数以上的成员的赞成投票。判决或最终裁决应由三个法官的一致赞成票。




规则五十五    判决或最终裁判的公布



第一条 公布发布判决或最终裁判的法院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同时还应公布对裁判要点的简要说明。
  
第二条 公布的准备。发布者应准备并公布每一个需公布的判决和最终裁判。发布者应公布足以使人理解案件的案件梗概,代理人的名字,争议的问题,和对裁判要点的简要说明。
  
第三条 卷宗的汇编的一般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开的决定和最终裁判被称为"菲律宾报告”。 上诉法院发布的公开的决定和最终裁判被称为"上诉法院的报告”。每一份汇编应包含案件目录和对案件的观点,按照案件内容的字母顺序编写索引。每一份汇编应不少于七百页。




规则五十六 A    原审案件



第一条 最高法院一审案件的范围。 只有申请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执行令、责问状、人身保护、对司法人员或律师提起的纪律处分程序和有关大使、领事和其他各部长的案件的申请书才可以递交最高法院。
  
第二条 适用规则。 申请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执行令、责问状、人身保护的一审案件程序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本法规则四十六、规则四十八、规则四十九。规则五十一、规则五十二和本条规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 上诉法院的上述条款也同样适用于最高法院;

(二) 申请书中的十八种文件和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一同递交最高法院。

对司法人员提起的纪律处分程序应遵循法律和上面提到的本法条款,律师提起的纪律处分程序按照本法一百三十九B款修正案。




规则五十六 B    上诉案件



第一条 上诉案件的方式。除了刑事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终身监禁的蒹件以外,向最高法院上诉只有通过递交调取案卷令状的方式上诉。
   
第二条 程序。 上诉案件的审理应遵守宪法、法律和本法规则四十五、规则四十八第一条、第二条和规则五十一第五到十一条、规则五十二和本条规定。
   
第三条 最高法院不受理上诉案件的原因。 最高法院可能因下列原因不受理上诉:

(一) 未能在有效时间内上诉;
  
(二) 申请书中缺乏法律依据;
  
(三) 未能按时上交各种费用和押金;
  
(四) 未能按照要求上交各种文件;
  
(五) 未能遵循最高法院的各种通知和命令;
  
(六) 上诉方式的错误;
  
(七) 案件内容不在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条 不正确上诉的处理。 除由规则一百二十二第三条规定的刑事案件以外,最高法院驳回通过上诉通知方式提起的上诉。 通过上级法院调取令状的方式从地区法院上诉的案件应由上诉法院审理。
  
第五条 法官所持的相反意见的数量一样时的程序。 如果在决定案件时,法官所持的相反意见的数量一样或不能达成多数一致,案件应重新审议。如果在重新审议以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应驳回诉状。在上诉案件中,一审判决和命令在上诉期间能更改。




规则五十七     财产保全



第一条 财产保全的根据: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判决登记以前,原告或任何合适的当事人可要求扣押对方当事人的则产以保证满足判决的执行。

下列案件可适用财产保全:
   
(一) 在因合同、准合同、违约、准违约等原因提起的金钱或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恶意欺诈其债权人并要离开菲律宾;

(二) 对官员、公司管理人员或律师等人员的贪污和欺诈行为提起的诉讼;

(三) 被告企图转移、隐匿或处置其财产;

(四) 被告在借债时有欺诈意图;

(五) 被告为了欺骗其债权人已经或将要转移或处理其财产;

(六) 被告并不居住在菲律宾或用公示方式传唤的被告。
   
第二条 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可向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扣押对方当事人在菲律宾的财产。除非被告提供相当于债务金额的担保,法院将发布财产保全令状。
   
第三条 宣誓书和押金。财产保全的命令只有在申请人递交宣誓书或其他知道事实真相的人递交宣誓书和提供适当担保以后才可以下达。

第四条 申请人担保的条件。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缴纳法院指定数目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第五条 保全财产的方式。执行人员在收到执行保全令状后应立即执行被保全人在菲律宾的足以满足判决要求的财产,除非被保全人向法院提供担保。
   
第六条 执行人员的回执。在执行令状完毕以后,执行人员应立即把执行回执送交发布执行令状的法院。在执行回执上,执行人员应注明执行的过程和扣押的财产,反担保金,和送达申请人的送达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对不动产的保全,记录。执行人员按执行令状执行不动产的方式如下:
   
(一) 对不动产或正在生长的庄稼的保全应以申请人的名义登记。
   
(二) 对可移动的动产的保全,在给与其管理人相关文书后由财产管理人安全保存。
   
(三) 对任何公司的股票或股票的红利的保全,经公司的董事或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执行令状,对被保全人发出该股票和红利被保全的通知。

(四) 对债务和债权的保全,包括银行存款、金融利息、专利使用权和佣金,其他不能移动的动产,经债务人同意,根据执行令状,对被保全人发出上述债权或动产被保全的通知。

(五) 保全人作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的未分配的遗产的利益,根据执行令状,对被保全人发出上述未分配的财产的利益被保全的通知。

如果被保全的财产在管理人的管理下,财产保全的令状的复印件应递交合适的法院获准司法机构,并通知上述财产的管理人。
   
第八条 被保全债务、债权和其他相似动产的效力。任何对被保全人负有债务或占有被保全人动产的人,在接到执行令状的复印件时起,对申请人负有上述债务。
   
第九条 对被保全人作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的未分配的遗产的利益的效力。被保全人作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继承的未分配的遗产的利益的保全不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其他的遗产继承人应向保全财产的法院递交何时分配遗产的诉状,并根据对诉状的命令把遗产分配给被保全人。
     
第十条 对财产被保全的人的当事人和对其负有债务的人的检査。任何对被保全人负有债务的人和占有被保全人财产的人可被要求参加未决诉讼,或由法院指定的委员检查。被保全人被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的信息,并经检查。法院在进行完上述检查后,命令所有属于被保全人的可移动的动产移交法院的书记员或执行人员。
   
第十一条 被保全财产在缴纳保全税款后判决登记前被出卖。如果被保全的财产是易腐烂物或出卖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命令按规定程序拍卖上述保全物。
   
第十二条 缴纳反担保解除保全。在保全令状执行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可按被保全财产数额的一部分或全部提供担保。法院应在适当通知和审讯后,命令解除保全。如果被保全的财产是特定物品的,反担保的数额应与被保全物的价值相当。现金反担保的数额应确保判决得以执行。   

解除保全以后,上述被扣押的保全物应归还提供反担保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根据其他原因解除保全。被保全人可以保全不适当或担保不够为由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法院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 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的程序。如果第三人主张被保全的财产,该第三人应出示宣誓书和所有权证明,并把宣誓书交由占有财产的执行人员。在执行人员的要求下,该第三人应缴纳其主张的被保全的财产相当价值的担保。如果双方不能就担保额达成一致,由法院决定。
   
如果上述第三人递交担保,执行人员将不再对上述财产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任何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有权主张其财产。

如果财产保全令状是为保护菲律宾共和国或其代表机关的利益而发出的,法院将不再要求缴纳担保。如果执行人员被指控损害保全财产,将由首次大法官代表他。如果指控,法院将由国库赔偿。
   
第十五条 被保全财产满足判决要求。执行人员返还财产,如果法院判决执行被保全财产,执行人员应使被保全财产满足判决要求。如果在满足判决要求后还有余额,执行人员应把余额返还被保全人。




规则五十八    初步禁止令



第一条 初步禁止令的定义和等级。初步禁止令是指在判决或最终命令以前的诉讼的任何阶段,一种要求当事人或法院不准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命令。
   
第二条 谁可以发布初步禁止令。初步禁止令由审理未决案件的法院发布。如果审理未决案件的法院是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可以由上述法院或其法官发布。
   
第三条 发布初步禁止令的根据。在下列情况下,可发布初步禁止令:
   
(一) 申请人有权要求救济,整个或部分救济由限止行为的进行为组成部分。
   
(二) 被要求限止的行为的进行将对申请人不公平。
   
(三) 当事人、法院或其他机构正在做或将要去做的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权利。
   
第四条 经证明的申请和为申请初步禁止令提供保证。初步禁止令可在下列条件下发布:
   
(一) 诉讼中的申请是经过证明的,并提出申请人有权得到救济的事实。
   
(二) 除非由法院免除义务,申请人应向审理未决案件的法院递交担保。担保的数额由法院决定。
   
第五条 未经通知不能发布初步禁止令。未经听审和事先通知被禁止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发布初步禁止令。




规则五十九   财产接管



第一条 财产接管人的任命。应证明的申请,可由审理未决案件的法院或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任命一个或多个财产接管人:  

(一
) 从申请书和其他证据来看,申请任命财产管理人的人与财产有利益关系,并且该财产有丢失、被转移或实质损害的危险;

(二) 有抵押贷款人提出的抵押财产有被浪费或挥霍或实质损害的危险,并且其价值不足以缴纳抵押贷款;
   
(三) 在判决后,上诉判决之前,为保护财产或根据判决处理财产;
   
(四) 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看起来任命财产代管人是最便利和可行的保存、管理或处理诉讼中的财产的时候。

在上诉案件未判决的时间内,上诉法院可允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任命财产接管人。  

第二条 任命接管人的担保。在法院任命财产接管人之前,申请人应向法院递交担保,担保的数额由法院规定。  

第三条 驳回要求任命财产接管人的申请。如果对方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并保证赔偿申请人申请接管人的理由中可能的任何损失,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四条 接管人的宣誓和担保。接管人在履行其职责前,应发誓其将忠实地履行职务并交纳一定的担保,保证其将忠实履行职务并遵守法院的命令。

第五条 担保复印件的送达。递交担保的人应按本规则的规定缴纳担保,并将担保复印件送达相关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或接管人的担保数额不够,或担保不正当,申请财产接管人的申请将会被驳回。
   
第六条 接管人的一般权利。除服从审理未决案件的法院,财产接管人有权占有该财产,收取租金,接受到期债务的偿还并解决债务和达成和解、转移财产、偿还债务、分配财产等其他法院授权的管理财产的权利。接管人管理的财产的投资只有经所有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由法院发布命令才可以实施。

第七条 拒绝向财产接管人移交财产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拒绝向指定的财产接管人移交其控制的财产、金钱、账簿、支票、账单、文件,法院将以其蔑视法庭罪予以惩罚。
   
第八条 接管的结束,接管人的补偿。当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无需再由接管人接管财产。法院将再通知各相关当事人和听审后,指示接管人把其占有的财产移交有权接收财产的人。法院允许接管人有适当的补偿,由败诉方承担。




规则六十     返还原物之诉



第一条 适用。一方当事人想要回其动产,应在诉讼开始后或对方当事人答辩前任何时间,向法院申请返还上述财产。

第二条 宣誓书和担保。申请人应在其宣誓书或其他知道事实真相的人的宣誓书中表明下列事实:

(一) 申请人是请求返还的财产的所有人;
   
(二) 财产由对方当事人错误扣留;

(三) 财产没有被扣留,或被税务评估或被保全;
   
(四) 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申请人必须给对方当事人双倍由该财产价值的担保,才能取回该财产。
      
第三条 命令。在递交上述宣誓书和担保后,法院将发出命令和相应的返还财产的令状,描述被错误扣押的动产,并指令执行人员代管该财产。
   
第四条 执行人员的义务。在接到命令后,执行人员应把命令复印件和申请书、宣誓书和保证送达对方当事人,并从对方当事人手中带走该财产。如果财产被隐藏在建筑物中,执行人员将要求该当事人移交财产。如果该当事人不移交财产,执行人员可破门而入,带走该财产。在执行人员取走该财产以后,应妥善保管财产,并负责把该财产移交有所有权的一方当事人,并有权收取取得和保管该财产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财产的返还。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申请人的担保,他不能立即要求返还该财产。但是如果他不反对,他可以在移交该财产之前,通过向法院递交双倍于财产价值的担保,要求返还。
     
第六条 实行人员对财产的处理。在执行人员取得财产的五天之内,对方当事人未反对的,财产应返还申请人。但是因任何原因财产未能移交申请人的,执行人员应把财产移交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第三人请求财产的程序。如果第三人提出对该财产的请求,并向执行人员递交宜誓书和所有权证明,提出请求依据,并把宣誓书和所有权证明的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执行人员不能把上述财产移交申请人,除非申请人应执行人员的要求,经法院同意件担保。
   
第八条 诉讼文书的返还。执行人员应在取得上述财产的十日以内向法院递交自令。
   
第九条 判决。经审理后,法院将决定谁对该财产有所有权,财产的价值,并判决把财产交还其所有人。如果不能交还原物,将交还财产的价值和损害赔偿。




规则六 十 一    抚  养



第一条 适用。在诉讼开始时或在案件判决或最终命令做出前任何时间,一份经证明的要求抚养的诉状和宣誓书和其他真实支持请求的文件可递交法院。诉状应写明请求的根据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
   
第二条 评论。一份诉状和所有支持请求的文件的复印件应送对方当事人。除非法院规定不同的期间,对方当事人应在五天内递交评论。评论应经证明,并和宣誓书、证词和其他真实的支持其立场的文件一同递交法院。
   
第三条 听审。在评论递交以后,或在递交评论的期间届满时,申请立在三天之内听审。听审将分清事实问题。
   
第四条 命令。如果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法院应充分考虑申请人的需要和对方当事人的能力,支付的期限或抚养的方式,并由此决定应付的金钱的数目或抚养的形式,如果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应尽快被审理并判决。
   
第五条 命令的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未能遵守命令抚养被扶养人,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发布执行命令。如果被判决有义务抚养被扶养人的当事人未能遵守命令,任何抚养被扶养人的第三人在通知和听审后,可获得执行令状,要求扶养人偿还其抚养的费用。
         
第六条 刑事案件中的抚养
      
第七条 恢复原状。当法院审理后发现,扶养人并无抚养义务时,法院应命令领受者返还其所得并加付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




规则六十二    交互诉讼



第一条 何时交互诉讼是适当的。当对同一标的的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一个人时,这个人宜称其对诉讼标的无利益时,他可以对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交互诉讼,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二条 命令。诉状递交后,法院会发布命令要求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人交互诉讼。法院可命令把诉讼标准移交法院。

第三条 传票。法院可向对同一标的的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人送达传票和诉讼请求和命令的复印件。
   
第四条 驳回诉状。在递交答辩的期间内,任何请求人可根据规则十六的理由递交申请撤回交互诉讼。
   
第五条 答辩和其他诉讼请求。每一个请求人可在传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答辩,并把复印件送达与其有冲突请求的请求人。如果请求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内递交申请,法院将宣布其未到庭,并判决禁止其提起同一诉讼标准的诉讼。

交互诉讼中的当事人,可递交反诉,混合诉,第三方诉讼请求和针对性诉讼请求。
   
第六条 决定。在对同一标的的相互冲突的诉讼请求递交以后,预审完毕以后,法院会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并判决他们的请求。
   
第七条 判决摘要和其他诉讼费用。判决摘要和其他诉讼费用由递交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缴纳。





规则六十三    宣告救济和相识的补救

   

第一条 谁可递交诉状。任何对行为、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的权利受到法规、执行性命令、条例或其他政府规章影响的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决定法规等的合法性,立告其权利。
   
第二条 当事人。所有宜称其利益受到宜告损害的人都可以成为当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宣告不能损害不是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条 对首席大法官的通知。在涉及法规的合法性问题的诉讼中,执行性命令或规定或其他的政府规章应由当事人通知首席大法官,首席大法官有权听审案件。

第四条 地方政府法规。在涉及地方政府法规的合法性诉讼中,地方政府单位的相关代理人应被通知,并有权听审。如果地方政府法规被宣布违宪,首席大法官应被通知并有权听审。

第五条 法院的宣告性救济的诉讼。除在本规则第一条的规定外,法院有拒绝行使审理次类案件的权利。
   
第六条 转换成普通诉讼。在案件结束前,任何违反法规、执行性命令、条例或其他政府规章的行为发生,诉讼将转为普通诉讼。




规则六十四     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再审



第一条 范围。本规则规定对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再审。
   
第二条 重审的方式。对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再审由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根据规则六十五向最高法院提出。
   
第三条 递交诉状的时间。诉状应在收到对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三十天内提出。递交对选举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重审可中止该诉讼期间。如果诉状被驳回,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可在剩下的诉讼期间内,可请求对驳回诉讼申请复议。
   
第四条 判决摘要和其他诉讼费用。在递交诉状时,递交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向法院缴纳判决摘要和其他诉讼费用,并缴纳五百披索的押金。
   
第五条 诉状的内容和形式。起诉人应递交经证明的诉状和十八种复印件。诉状应把权利受损的当事人的姓名当作请求人的姓名,并把相关委员会和做出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法官当作被告。诉状应陈述事实,说明争议问题,并请求法庭撤销或修改被质疑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还应递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

诉状应和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原件或经证实的复印件一起递交法院。
   
诉状应陈述具体的日期,表明诉状在指定的合法期限内递交,宣誓证明的证明书。
   
诉状还应同时递交送达相关委员会的送达证明的复印件和对方当事人,并缴纳判决摘要和其他诉讼费用。
   
法院可驳回未能遵守上述要求的起诉。
   
第六条 评论的命令。如果最高法院认为诉状的形式和内容充分,可命令被告在通知的十天之内递交评论。否则,最高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可驳回明显超过时效期间的诉状。
   
第七条 被告的评论。被告的评论应包括十八种复印件。
  
第八条 递交的效力。除非最高法院指示,诉状的递交不能中止要求再审的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效力。
   
第九条 决定的提交。除非法院要求口头辩论,或要求当事人递交备忘录,雍件应视为提交决定。




规则六十五   上级法院调取案卷令状,诉讼中止令和执行令



第一条 申请上级法院调取案卷令状的诉状。 当仲裁、准司法机构超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时,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经证明的诉状。诉状应和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原件或经证实的复印件一起递交法院。

第二条 申请诉讼中止令的诉状。 当仲裁、准司法机构超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时,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经证明的诉状。诉状应和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原件或经证实的复印件一起递交法院。
  
第三条 申请执行令的诉状。当仲裁、准司法机构超越其管辖权或滥用权力时,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经证明的诉状。诉状应和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原件或经证实的复印件一起递交法院。
   
第四条 诉状的递交。 诉状应在收到上述判决、最终命令和裁判的六十天内提出。

第五条 评论的命令。 如果最高法院认为诉状的形式和内容充分,可命令被告在通知的十天之内递交评论。




规则六十六     责问状


  
第一条 由政府对个人提起的诉讼。对政府部门、职务或公民权的篡夺的诉讼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下列事项:
  
(一) 公民篡夺、侵犯或非法行使公共权力;
  
(二) 政府官员行使可罢免其职权的行为;
  
(三) 非法设立的作为公司的组织。
  
第二条 何时首席大法官或检察官开始诉讼。首席大法官或检察官由菲律宾总统指示或有理由相信案件有证据时,可开始审理。




规则六十七    地产征用



诉讼请求。 如确切说明征用的权利和目的,地产征用可以作为一个确切的诉讼请求。描述要被征用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作为被告拥有或声明拥有或占有而获得的实际的
利益。如果要被征用的财产在菲律宾境内,即使已被私人占有,或者如果其所有权模糊致使被告不能确切的指明谁是真正的所有人,此证明应被写入诉讼请求。




规则六十八   抵押品赎回权的取消



抵押品赎回权的取消的诉讼请求。 在对抵押物或其他对不动产的负担的抵押品赎回权的取消的诉讼请求中,诉状应写明抵押的日期和到期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和地址。诉状还应描述抵押的财产,指明文件性证据的日期,未付款的数额等内容。



规则六十九   财产分割



申请对不动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一个按照本规则有权促使不动产分割的人可在其诉讼请求当中写明诉讼请求的本质和外延,并适当描述要求分割的不动产。把其他与上述财产有利益关系的人列为被告。



规则七十     暴力侵入和非法扣留



何人何时提起诉讼。 因暴力、恐吓、威胁、阴谋、或失窃失去对土地和建筑物的拥有的人,或者出租人、卖主、买主或其他人因他人不合法的占据土地和建筑物的行为致使租赁合同到期或中止。凭借明确或暗示的合同,为了上述财产的赔偿,以及损失补偿和诉讼费用,上述出租人、卖主、买主和其他人的法律代表或受让人可以在暴力侵入和非法扣留发生一年内在市政审判法庭对其提起诉讼。



规则七十一   藐视法庭



对直接藐视法庭的惩罚。一个人被判决在法庭上或法庭附近妨碍或打断诉讼程序的不当行为而被惩罚。其行为包括:不尊敬法庭,对其他人有攻击性行为或作为证人却拒绝宣誓,或拒绝依法律要求签署宣誓书或证词。如果是在地区法院或相当于更高级别的法院可依法判决其蔑视法庭,并处以不超过两千披索的罚金或不超过十天的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在更低级别的法院,可判处不超过两百披索的罚金或不超过天的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



'本篇 节译自 “1997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AS AMENDED”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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