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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菲律宾1991年外资投资法
共和国第7042号法案
(经共和国第8179号法案修订)
本法旨在促进外商投资,规定在菲律宾营业的公司的注册程序,及其他需要。
第一条 名称一一本法的名称为《1991年外资投资法》。
第二条 政策的宣布一一国家的政策是吸引、促进并欢迎外国个人、合伙企业、 公司和政府,包括他们的政治分支机构,在宪法和有关法律允许外资投资的范围内, 投资于对国家工业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生产性活动。鼓励外商投资于以下 企业:能显著地提高菲律宾人的生活水平并扩大就业;能提高农产品经济价值:促进菲律宾消费者的福利;扩大出口的范围、质量和数量,并使它们进入外国市场; 及或转让有关的农业、工业技术及支持服务。
欢迎外商投资于那些主要为国内市场服务的企业,补充菲律宾资本和技术。
总的原则是,对外商拥有出口企业的程度没有限制。在国内市场企业里,除了包 括在外商投资限制目录中的领域外,外商可以最高投资百分之百的股本。鼓励主要为国内市场服务的外国公司采取措施,通过吸收菲律宾伙伴、选举菲律宾人进入董事会、 向菲律宾人转让技术、为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以及提高菲律宾工人的技能,来逐渐 增加菲律宾人对他们业务的参与。
第三条 定义一一本法中使用的:
(a)术语“菲律宾国民”指菲律宾公民或由菲律宾公民全资拥有的国内合伙企业或社团;或根据菲律宾法律组织成立,至少6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本由菲律宾公民拥有和持有的公司;或者在国外组织成立,根据《公司法》在菲律宾登记经商,100% 有表决权的股本由菲律宾公民拥有的公司;或者养老金或其他雇员退休或分离权益基 金的受信托人,如果该受信托人是一名菲律宾国民,而且该基金至少60%应计为菲律 宾国民的利益:条件是,如果一家公司及其外籍股东拥有一家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注册的公司股份,则两家公司中任何一家至少6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本必须由菲律宾公民拥有和持有,而且两家公司中任何一家至少60%以上的董事会成员都必须是菲律宾公民,该公司才能被认为是菲律宾国民;(根据共和国第8179号法案修订)。
(b)术语“投资”指参股任何一家根据菲律宾法律组建并存续的企业;
(c)术语“外商投资”指非菲律宾国民以外汇或实际转移到菲律宾的其他资产的形式,所做的股本投资,非外汇的资产应在中央银行登记,并由中央银行评估其价值;
(d)术语“经商”这个术语不应被视为仅仅包括外国实体投资于注册经商的国内公司,或行使这种投资者的权利;也不应被视为仅仅在这样的公司里提明一名董事或官员来代表其利益:也不应被视为仅仅指定一名定居在菲律宾代表或经销商,以其名义, 独立核算地进行商业交易;
(e)术语“出口企业”指出口其产量60%以上的制造商、加工商或服务(包括旅游) 型企业,或者从国内采购产品,并出口采购量的60%以上贸易商;
(f)术语“国内市场企业”指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完全在国内市场銷售,或 者出口部分产品,但达不到持续出口产量60%以上的企业;
(g)术语“外商投资限制目录”或“限制目录”指限制外商在企业中持有的股份 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0%的经济活动领域目录。
第四条 范围一一本法不适用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它们受《普通银行法》和 其他法律管辖,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
第五条 非菲律宾国民投资的登记一一无须事先批准,本法第三条第(a)款中定义的、没有被其他法律取消资格的非菲律宾国民,向证券与交易委员会登记,或者在独资企业的情况下,向贸易与工业部下属的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登记之后,可以从事本法第三条第款中定义的业务,或者按最高100%的比例投资于一家国内企业, 除非现行法律或本法规定禁止非菲律宾国民参股该企业,或者仅限于一个较小的比例。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或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视情形对本法规定以外的企业中外资持股 比例可以不设任何限制。不过,条件是:寻求享受《1987年综合投资法》规定的优惠 的任何企业,必须向投资委员会申请登记,由投资委员会根据该法规定的评估标准, 受理这种登记申请;最后一个条件是:打算从事与一个现存的、他或者他的主要股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伙伴的合资公司相同业务的非菲律宾国民,在向证券与外汇委员会申请登记的时候,必须披露该事实、现有合资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在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过渡期间,如果现有的合资企业,特别是其中的菲律宾股东,能够合理地证明他们有能力投资于对方申请人将要涉足的国内市场活动,则证券与外汇委员会 可以不批准非菲律宾国民的登记申请。自本法生效起,证券与外汇委员会应在任何企业完全按本法要求提出申请后的15天内,办理登记。
第六条 外商投资于出口企业一一外商投资于产品和服务不属于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中目录A和目录B的出口企业,最高允许持股100%。非菲律宾国民的出口企业应向投资委员会登记,并提交可能要求的确保出口企业持续遵守其出口要求的报告。投资委员会应视情况将没有达到出口比例要求的任何出口企业通知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或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局。然后,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或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局裁令不符合规定的出口企业将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减少到不超过总产量的40%;没有正当理由,不遵守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或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局裁令的企业,应受到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或贸易管理与消费者保护局取消登记,或本法第十四 条规定的处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于国内市场企业一一除了根据宪法、现行法律或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根据共和国第8179号法令修订)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以外,非菲律宾国民最高可以持有国内市场企业100%的股份。
第八条 保留给菲律宾国民的投资领域目录(《外商投资限制目录》)一一《外商投资限制目录》应有两个子目录:(a)和(b)。
(a)目录A应列举宪法和具体法律授权保留该菲律宾国民的活动领域。(b)目录B应包含依法管理的活动领域及企业:
(1)与国防有关的活动,要求事先获得国防部批准和授权才能从事这些话动, 比如制造、修理、储藏及/或经销轻武器、弹药、致命武器、军用品、炸药、信号弹及类似材料;除非这种制造或修理活动得到了国防部门的具体 授权,相当大一部分出口;
(2)隐含公共健康和道德蕴涵,比如制造和经销危险毒品;各种类型赌博;夜总会、酒吧、啤酒坊、舞厅;桑拿和蒸汽浴室、按摩诊所。
实缴资本少于二十万美元的中小型国内市场企业,保留给菲律宾国民。但是如果符合下列者,非菲律宾国民亦有权投资:条件是,如果:① 属科学与技术部认定的先 进技术,或者② 直接雇佣至少五十名员,则允许非菲律宾国民的最低实缴资本为十万美元。应国防部长、卫生部长、教育部长或文化与体育部长建议,经国家经济发展局背书,总统批准,并通过总统公告颁布,可以修订目录B。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过渡性外商投资限制目录》在过渡期末时,应被国家经济发展局根据本法条规定的流程和标准制定并推荐的第一份定期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替代。第一份定期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应在不迟于该条规定的过渡期届满前60天公布,并在过渡期满时立即生 效。后续的《外商投资限目录》应在一份菲律宾普通发行的报纸上公布之后15天内生效, 然而,条终是:每一份《外商投资限制目录》在操作上都应有前瞻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发布之日己有的外商投资。
“对过渡期届满后制定和公布的、第一份定期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修改,不得超过两年一次”(根据共和国第8179号法案修订)。
第九条 原天生菲律宾公民的投资权利——在本法中,前天生菲律宾公民在以下领域内,享有和菲律宾公民同等的投资权利:共和国第6938号法令中的合作社;共和国第7353号法令中的农村银行;共和国第7906号法令储蓄银行和私营发展银行;以及共和国第5980号法令中的金融公司。这些权利不应延伸到宪法保留的活动去,包括: (1)执业活动;(2)本法条第(B)款规定的与国防有关的活动,除非有国防部长的具体授权;及(3)共和国第1180号法令(零售法)、共和国第5187号法令(保安法)、 共和国第7076号法令(小规模采矿法)、共和国第3018号法令(水稻与玉米产业法), 以及第449号总统法令(采矿场经营与管理) (根据共和国第8179号法令修订)规定的活动。
第十条 天生菲律宾公民根据宪法第八章第七条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一任何己 经丧失菲律宾国籍,根据菲律宾法律有订立合同的法律能力的天生公民,都可以受让最多5000平方米城市土地,或者3公顷农村土地,供自己作商业或其他用途。如果是己婚夫妻的情况下,其中之一可以利用在此赋予的特权,条件是:如果夫妻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则收购的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在此规定的最大面积。
如果受让人己经拥有城市或农村土地作商业或其他用途,他应有权额外受让和他己经拥有的土地相加,不超过本条授权的总面积的城市或农村土地作商业或其他用途。
本法下的受让人可以收购不超过2块地皮,应当位于菲律宾任何地区的不同城市或市镇:条件是,收购的土地总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城市土地,或者3公顷农村土地, 供自己作商业或其他用途。己经收购了城市土地的受让人将没有资格再收购农村土地, 反之亦然。(根据共和国第8179号法令修订。)
第十一条 遵守环境标准一一所有工业企业,不论国籍,都应当遵守现行的环保规章制度,达到适用的环境标准。
第十二条 连续的政府行动一一任何政府部门、机关或政府的政治分支机构都不得采取任何与本法规定冲突或将使本法规定失效的行动,或者根据本法授予的任何证书或权力。
第十三条 实施条例一一国家经济发展局商投资委员会、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在本法生效之后120天内颁布条例来实施本法,并应当提交一份这种条例的副本给菲律宾国会。
第十四条 行政制裁一一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或登记的条款和条件,或者根据本法发布的条例,以任何方式协助或怂恿任何违法的人,都应处以不超过十万披索的罚款。
如果违法的是一个法人实体,则应处以不超过其实收总资本的0.5%,但不超过五百万披索的罚款。对总裁和负责官员也应处以不超过二十万披索的罚款。
除了上述处罚以外,任何涉及到的个人、公司或法人实体应没收本法授予的所有利益。
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有权根据此处的规定,对任何违反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行为处以行政制裁。
第十五条 过渡性规定——在本法的实施条例生效之前,第226号行政命令第二册的规定及其实施条例仍然有效。在本法的实施条例发布之后36个月的过渡期里,《 过渡性的外商投资限制目录》应由以下目录组成:
A. 目录A:
1. 宪法和具体法律授权限制外商拥有的所有投资领域。
B. 目录B
1. 依法由国防部许可并持续性管制的制造、修理、储藏及/或经销轻武器、弹药、 致命武器、军用品、炸药、信号弹及类似材料;除非国防部长将这种相当大―部分出口的制造或修理活动具体授权给予一个非菲律宾国民;
2. 制造和经销危险毒品;各种类型的赌博;夜总会、酒吧、啤酒坊、舞厅:
桑拿和蒸汽浴室、按摩诊所,以及其他因为有公共健康和道德风险而应依法管理的其他类似活动;
3. 实缴资本少于二十万美元的中小型国内市场企业,保留给菲律宾国民。但是如果符合下列者,非菲律宾国民亦有权投资:条件是,如果:
(1)属科学与技术部认定的先进技术,或者(2)直接雇佣至少五十名员工,
则允许非菲律宾国民的最低实缴资本为十万美元。
第十六条 废止条款一一第226号行政命令第二册第四十四条至五十六条在此予以废除。所有与本法不符的其他法律及其部分内容,在此都相应地废止或修订。
第十七条 条款的可分割性一一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由于任何原因被宣告为违宪, 这种宣告丝毫不影响本法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十八条 效力一一自本法在两份菲律宾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发布15天之后开始生效。
(1996年3月28日通过)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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