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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准许私营部门投资、建造、经营和维护基本建设的法律

时间:2017-6-14 15:07 0 3832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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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准许私营部门投资、建造、经营和维护基本建设的法律'

(共和国第7718写一法案)


第一条 政策的宜布。国家的政策是承认私营部门作为国家发展的主要力量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政府应给予最适合的激励,以动员私有资源搜资、建造、经营和维护那些通常由政府投资和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项目。除法律提供的金融激励外,还包括最低限度的政府管制、程序以及具体的支持私营部门的投资环境。

第二条 术语的定义。本法中使用的术语的定义如下:

(a) 私营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通常由公共部门投资和经营,但现在将由私营剖门完全或部分实施的基础设施和发展项目,包括少量但不限于:发电站、公路、港口、机场、运河、水坝、水电站项目、供水系统、水利、电信、铁路、运输系统、土地开发项目、工业区或镇区、住宅群、政府大楼、旅游项目、市场、屠宰场、仓库、固体垃圾处理场、信息技术网和数据库工程、教育和卫生设施、排水设备、排水、挖泥,以及相关政府机构依据本法授权的其他基础工程和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依照下文定义的合同安排实施和建设,如有变更要经菲律宾总统批准。

在这些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项目发起人可以从国外或国内获得资金,或者雇佣外国或菲律宾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首先,假若基础工程或项目的经营需要公用事业特许权,则项目经营者必须是菲律宾人如果是公司,则必须己按期在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注册,并由菲律宾人拥有至少60%的股份。其次,假若工程由外国承包商承包,在施工的不同阶段,若菲律宾人的技能可以应用,则外国承包商应该聘用和雇佣节律宾的劳动力。最后,难以吸收资金的工程项目,其可从直接政府拨款获得部分资金,或从外国政府或组织的官方发展援助(ODA)获得资金,但该资金不得超过项目成本的50%,且项目发起人要提供资产平衡表。

(b) 建设一一经营一一转让。这种合同安排,项目发起人要承担特定的基础工程设施的建设,包括融资、经营和维护,项目建成后的一固定期间内,由承包商对项目进行经营和维护 ,并按标书或合同约定从设施使用者处收取适当的通行费、使用费和租金,以保证其收回投资和经营、维护等费用,且能获得一定的利润。期满后,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移交给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BOT项目结束。该固定期间不得超过50年。假若基础工程或项目的经营需要公用事业特许权,则项目经营者必须是菲律宾人;如果是公司,则必须已按期在证券与外汇委员会注册,并由菲律宾人拥有至少60%的股份。

“建设——经营——转让” 应当包括一个供货一经营合同,通过此合同,厂商为特定的基础设施工程提供设备器材和机械。如果出于政府利益的需要,还应为菲律宾国民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设备操作等技术转让和培训。

(c) 建设一一转让。通过这种合同安排,项目发起人经授权承担特定工程设施的融资和建造,项目建成后移交给政府机构或有关地方政府,政府按发起人在协议期间内的全部投资加上合理的利润支付报酬给发起人。这种方式可以用于任何一种基础工程或发展项目的建设,包括出于国家安全或战略原因的关键设施,只是这些设施必须由政府经营。

(d) 建设——拥有——经营。通过这种合同安排,项目发起人经授权对工程项目进行融资、建造、拥有、经营和维护,被许可向设施使用者收取通行费、使用费、租金或其他费用来收回其全部投资、经营和维护成本、合理利润,但是,经国家经济发展管理局投资协调委员会建议,采用这种方式的所有项目都须得到菲律宾总统的批准。在这种项目方式下,拥有工程项目资产的项目发起人要把对项目的经营和维护分配给项目设施经营者。

(e) 建设——出租——转让。通过这种合同安排,项目发起人经授权对一基础工程或发展项目进行融资、建设,项目完成后,把项目定期出租给政府机构或有关地方政府,出租期满后,项目的所有权自动转让给政府机构或有关地方政府。

(f) 建设——转让一一经营。通过这种合同安排,公共部门把工程项目承包给私营组织,由私营组织负责工程的全盘设计、施工、成本增量、延期及具体的建设风险。

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所有权转让给使用部门,然而,该私营组织可以通过合同代表使用部门经营该工程设施。

(g) 承包——增加——经营。通过这种合同安排,项目发起人对从政府处租用的工程项目进行添附,按合同约定,对新增加的项目取得一特许期间的经营权。关于工程设施的转让合同,可有可无。

(h) 开发——经营一一转让,通过这种合同安排,私营工程项目发起人承建一项新的基础设施工程,政府通过赋予其开发该项目邻接的物业的权利,给予发起人与工程有关的外部优惠条件,以让其获得诸如更多财产或租金价值的投资回报。

(i) 修缮——经营——转让。通过这种合同安排,私营组织在约定的特定期间内对现存的工程设施进行修缮、经营、维护,期满后工程设施的法定权利移交给政府。该术语通常也用来指从国外购买已存在的工程设施,然后在东道国内进口、翻新、建造和消费。

(j) 修缮一一拥有——经营。通过这种合同安排,私营组织对移交给其的现存工程设施进行改良、经营,对所有者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经营者不违反时许权,其可以永恒地经营该工程设施。

(k) 项目发起人——对工程项目负有合同责任的私营实体,其须有由净资产值和著名金融机构提供的严格承诺构成足够的金融基础实施上述工程建设,基于此,才有充足的资金支付工程项目的总估计成本。

(l) 承包商——菲律宾法律授权的任何实体,可以是工程项目发起人,其承担实际的工程建设和(或)为工程建设提供设备。

(m) 工程设施经营者一一在证券与外汇委员会登记注册的公司,可以是工程项目的发起人,其负责基础工程设施或发展项目设施的经营和维护等各方面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收取通行费、使用费、租金或向工程设施使用者收取费用。假若工程设施的经营需要公用事业特许权,则经营者必须是菲律宾人,或者由菲律宾人拥有至少60%的股份。

(n) 直接政府担保——协议,通过这份协议,若项目发起人在实施工程建设中发生贷款拖欠,政府或其任何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保证直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o) 合理的投资回报率及经营维护成本——回报率要反映国内和国际市场的一般资产成本。假若是协商合同,回报率必须由国民经济与开发局的投资协调委员会决定。假若协商合同是用于垄断性的公用事业工程项目,在投资协调委员会基础上的回报率必须由现行法律决定,绝不能超过12%。

(p) 建设——指新的建造、修复、改良、添附、改造和相关工作,以及必要的提供设备、材料、劳动力、服务和相关条件等工作。

第三条 基础设施的私营动议权——根据本法授权的所有政府基础设施建设机构,包括政府所有和控制的公司以及地方政府部门,都可经由本法规定的所有项目形式与任何预审合格的项目发起人就任何财政上可行的基础设施工程或发展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签订合同。一旦签订合同,上述政府机构必须向个人、团体,或私营组织在建设基础设施或发展项目方面具有广泛经验的公司征集专家意见。

第四条 优先工程——所有相关政府机构,包括政府所有和控制的公司,以及地方政府部门,都须在其发展规划中包含那些由私营部门根据本法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的优先工程。所有相关政府机构都负有义务广泛公布所有的工程均符合本法规定的融资条件,包括在国内出版物和必要时在国际性报纸上每6个月刊登1次,以及在项目发起人注册的政府机构的官方公告中公布。

所有这一类国家工程项目的目录必须是相关政府机构发展规划中的一部分内容、成本计算达到3亿披索的工程目录须提交给国家经济发展局(NEDA)的投资协调委员会(ICC)批准,超过3亿披索的工程目录则提交给国家经济发展局董事会。工程目录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给国家经济发展局(NEDA)的投资协调委员会(ICC)。

由相关地方政府部门承担的地方工程目录,成本计算达到2000万披索的,须键交给自治市开发理事会批准;成本计算在2000万到5000万披索之间的,须提交给省级开发理事会批准成本;计算超过5000万披索的,须提交给城市开发理事会批准;成本计算在5000万到2亿披索之间的,须提交给地区开发理事会批准;超过2亿披索的则提交给国民经济与开发局的投资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四A条 主动提出来的意见——在谈判协商的基础上,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部门可以接受其他方主动提出来的关于工程的意见,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这一类工程涉及新观念或新技术,以及(或)不在优先工程目录范围内;(2) 没有政府直接担保、补贴或资产平衡的要求;(3) 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部门已连续3周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出邀请征求具有比较性或竞争性的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没有意见被接受。而且,如果另一个提案人提交的提案价格较低,则最初的提案人有权在30个工作日内与那个价格相竞争。

第五条 工程的公开招标——本法第4条规定的工程一旦批准,基础设施机构的负责人或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应立刻发布招标公告,连续3周内,在至少两家全国性报纸上,和至少一家在工程拟建设地的地区、省、城市或自治市发行的地方性报纸上每周刊登一次,公告邀请所有预期基础设施或开发工程提案人参加已获批准的工程的竞争性公开招标。

在适用“建设——经营一一转让”这种项目形式的情况下,如果投标者满足本法规定的金融、技术、组织和法律等方面的最低标准,对于将要建造、修复、经营和维护的工程设施,依照规定的最低设计性能标准、方案和规格,在对工程设施在固定期间内的通行费、费用、租金和其他收费进行现价议价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报出了最低价格和最有利条件,则该投标者中标。因此,中标的项目提案人将自动获得相应机构的特别授权经营和维护工程设施,包括依照本法第5条征收通行费、使用费、租金和其他费用。

在适用 “建设——转让" 或 “建设——出租一一转让” 项目形式的情况下,如果投标者依照规定的最低设计性能标准、方案和规格,针对将要建造的工程设施在被提议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内的现值,提出了最低报价,则该投标者中标。

无论适用何种项目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联合体的所有成员对所有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已开始实施工程项目的联合体的任何二个成员的退出,都可构成撤销合同的事由。

公开招标必须采用两个信封或两个阶段的体制进行:第一个伯封装技术方面的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装金融方面的投标文件。这个体制的程序应在本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

根据本法签订的每一项目的每份合同,应立刻向国会提交一份复印件,以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A条 合同的直接谈判一当如下文规定的只有一个投标者时,应采用直接谈判方式签订合同。

(a) 发布招标公告后,如果只有一个承包商申请资格预审并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然后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LGU)发现只有其被要求递交投标书或提案并且遵守要求。

(b) 发布招标公告后,如果一个以上的承包商申请资格预审,但只有一个符合资格预审要求,然后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LGU)发现只有其递交投标书或提案并且遵守要求。

(c) 一个以上的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后,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LGU)发现只有一个承包商递交投标书并且遵守要求。

(d) 资格预审后,一个以上的承包商投标,但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LGU)发现只有一个承包商遵守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施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投标资格预审和评标委员会的决定,任何一个被取消资格的预期投标人都可以提出复议,如果是国家项目,复议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负责人提出,如果是地方项目,复议可以自丧失资格的投标人被告之取消资格之日起向机构和地方政府内部部门提出。那么,实施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时起45个工作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

第六条 报酬方案一一对于采用"建设一经营一转让‘’(BOT)项目形式或其他依照本法规定的BOT变体形式进行融资、建设、经营和维护的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发起人将通过授权对工程设施的使用收取不超过合同规定的合理的通行费、使用费和租金,以获得报酬。在可行的地方,项目发起人也可以以共享项目的国家收入或其他非货币报酬的形式获得报酬,诸如,但不限于:给予开垦土地的一部分或一定比例,但要遵守宪法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假若是谈判签订的合同,以及已授予自然垄断权的项目或公众无权使用可供选择的设施的情形,相应的政府管理主体将依据合理的回报率批准收取通行费、使用费、租金和其他费用。而且,负担和征收通行费、使用费、租金和其他费用的期间必须是投标书中提议的或合同中规定的固定期间,但无论如何该期间不得超过50年。此外,在利用官方定价指数和致投标人的说明和合同中包含的预定公式的基础上,通行费、使用费、租金和其他费用在合同期内可能会受到调整。同时,所有的通行费、使用费、租金、其他费用及其调整都应考虑向私营部门建设的基础设施的最终用户收取的上述比率的合理性。最后,在特许权的有效期内,项目发起人应当根
据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对项目设施采取必要的维护和修理措施。在适用 “建设——转让”项目形式的情况下,报酬方案将受到政府机构或有关地方政府部门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方案分期支付报酬给项目发起人的影响。

第七条 合同终止——如果项目被政府撤回、取消或终止,而项目发起人没有过错,或者项目经双方同意而终止,政府应当对上述项目发起人在项目中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补偿,并加以适当的投资回报,回报率不超过项目撤回、取消或终止之日合R中的规定。而且,在这些情况下,政府的利益应适时地到公职保险体系入保,或到经保险委员办公室公认的其他保险机构入保。保险金额的成本要包含在上述招标的谈判和条件中。

如果政府对合同中确定的主要义务疏于履行,且这种过错难以弥补,或者这种过错可以弥补,但政府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去弥补,则项目发起人或项目承包商可以先通知相关国家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部门,详细说明移交工程的日期,终止合同。项目发起人可获得政府等价或按合同规定的合同成本的一定比例的合理补偿。

第八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第1112号总统令创建的费用管理委员会下属于公共工程和公路部,由公共工程和公路部的部长担任主席。

第九条 项目监督——根据本法实施的每一项基础设施项目都应该与相关政府机构通过的计划、规格、标准和成本相一致,都应该由上述机构进行监督,在项目是地方性项目的情况下,则由地方政府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条 投资激励——在其他激励之中,超过10亿披索的项目在投资部注册登记后将有权获得综合投资法提供的激励。

第十一条 实施规则和规章——本法生效后的60天内,公共工程和公路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能源部门、环境和自然资源部门、农业部门、贸易和工业部门、金融部门、内政部和地方政府、国民经济与开发局、菲律宾援助规划协调理事会、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构,各自派出一名代表组成一个委员会,在法律要求的公开听证会和出版物发行之后,整理和规定实施细则和规章,其中包括评标的标准和规则,政府可能为项目提供的金融激励和安排的目录,以便以最快捷的方式实施本法的规定。该委员会的主席由菲律宾总统从他的议员中任命。委员会有时可能要在预期的公众听证会举行后及出版物发行后,主持、整理和规定对实施细则和规章的修订,以使之与本法相一致。

第十二条 工程的调解和监测——本法规定的工程的调解和监测由菲律宾援助规划协调理事会(CCPAP)负责。

地区开发委员会和地方政府部门应定期向菲律宾调解理事会援助规划部门(CCPAP)呈送有关上述工程情况的资料。

在每一个日历年年末,菲律宾调解理事会援助规划部门(CCPAP)应向总统和国会报告根据本法实施的所有工程的进度。

第十三条 废止条款——所有与本法不符的其他法律及其部分内容,在此都相应地废止或修订。

第十四条 条款的可分离性——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被宣布无效,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将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生效条款——本法在至少两家全国性报纸上发布15天后开始生效。

本法是众议院第10943号法案和参议院第1586号法案的合并,由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于1994年4月12日和4月27日最后通过。




1本法案是修订共和国第6957号法案而成的。简称“BOT法”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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