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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 菲律宾承包商执照法

时间:2017-6-14 15:07 0 4297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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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菲律宾承包商执照法

共和国第4566号法案


本法旨在为承包商创建菲律宾执照委员会,规定该委员会的职权、职责和功能,并为此提供资金,以及其他。

第一条 本法的名称。本法将被称之为“承包商执照法”。


第一章 行政部门

第二条 委员会的组成。为贯彻实施本法而创建“菲律宾承包商执照委员会”,
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下属检查委员会办公室,由菲律宾总统任命,并经铨敘会批准的一位主席和两个其他成员组成。

第三条 成员的资格。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必须是公认的在承包业从业10年或10年以上,是菲律宾居民,任命前至少在菲律宾定居8年,至少35岁,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第四条 任期——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的任期都为3年。委员会第一次任命的成员的任期如下:主席3年,一个成员2年,另一个成员1年。委员会的任何成员若疏忽、玩忽职守、不称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以及做出不道德和不名誉的行为,菲律宾总统将开除其职务。在调查期间,总统有权暂停成员的职权,让其接受调查,指派一个临时成员代替其位置。委员会职位的空缺仅能填补任期未到期的那段期间。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权和职责:委员会经授权颁发、暂停和撤销承包商的执照,调查就其所知的诸如违反本法和其他规则的行为,发出传票和出庭受审令以确保与控诉有关的证人出现在委员会,履行影响菲律宾建筑行业的这一类职权和职责。经菲律宾总统批准,委员会可以发布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须的规则和规章,采纳适用于承包商的道德规范,使用公章以鉴别其公文。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一一委员会开会的时间取决于履行职责的需要,但一个月至少一次,可以由主席召集或其他两个成员的书面要求召集。

第七条 补偿。每出席一次会议,委员会主席有5o披索的津贴,其他成员毎人有25披索的津贴。但是,他们每人在任何一个月内收到的津贴总数决不能超过400披索。

第八条 年度报告在毎个财政年度末,委员会应当向菲律宾总统和国会提交
份详细的报告,汇报委员会在过去一年内的活动和进程。


第二章 本法的适用

第九条 术语的定义。本法中使用的:

(a) "人"包括个人、公司、合伙、法人、协会或其他组织,或以上任何几类的联合。

(b) "承包商",又称之为"建筑商",是指这一类人,他们承担、或提议承担、或声称有能力承担、或递交投标书、或亲自或通过他人,建设、改造、修理、添附、减去、改进、移动、拆除或推翻任何大楼、高速公路、公路、铁路、坑道或其他建筑、项目工程、开发或改进,其可以只承担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包括搭建脚手架、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建造或工作。承包商包括分包商和专业承包商。

(c) "总工程承包商"是指这样一类人,他们的主要承包业务与那些需要工程学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工作相关,包括以下业务:灌溉、排水、水力、供水系统、防洪、内陆水道、海港、码头、造船所和港口、水坝、水电站项目、防洪堤、河流控制和改造工程、铁路、高速公路、街道、公路、机场和航空公司、废物回收处理厂、船桥、陆桥、地下道和其他类似工程、管道和其他液体或气体的管道或其他传输系统、陆地测量和地面移动工程、挖掘、减缓坡度、挖沟、铺路工程。

(d) "总建筑承包商"指这样一类人,他们的主要承包业务与建造建筑物有关,建造的目的是为了庇护或围住人、动物、动产或任何可移动的财产,在建筑过程中需要使用两种以上不相关的建筑工艺,无论是亲自建造或主管其中的任何部分。这种建筑物包括下水道、污水处理设备和系统、公园、运动场和其他娱乐设施;精炼厂、化学工厂和其他需要工程学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业设施;发电站、发电厂以及其他有用设备和装置、冶炼厂、与上述固定工作相关的混凝土工程。

仅仅提供材料或依据本法第11条仅供给供应品而不在总建筑承包商的工程中把它们建造进去或消耗掉的人不属本法调整。

(e) "专业承包商"指其业务是需要特殊技能的建筑工作的人,其主要的承包业务需要使用专业的建筑工艺。

第十条 公职人员。本法不适用于代表菲律宾共和国、城镇、城市、省、其他自治地方、政治性法人、或菲律宾共和国某一区域的全权代表。

第十一条 制成品。本法不适用于任任何实际上不会构成或成为建筑物的永久或固定部分的制成品、材料、物品或商品的销售和安装。

第十二条 个人财产。本法不适用于个人财产的任何建设、改造、修缮。

第十三条 较小工程。本法不适用于包括劳务、材料和其他设施在内的合同总价低于1万披索的任何工程,不论是正在承建或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同承包的项目。但是,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工作或建筑工作仅是一个更大的或主要业务中的一部分,不论其是由同一个或另一个不同的承包商实施;为了规避或是另外违反了本法的规定,而将工程分为几个总价低于1万披索的分项目。

第十四条 建筑师和工程师。本法不适用于国内注册工程师或有执照的建筑师仅在其专业范围内工作。

第十五条 材料商,本法不适用于仅供应材料或供应不在承包商的工程建设中使用或消耗的物资的任何人。


第三章  分类

第十六条 分类。为了分类,承包业务包括以下任何或所有类别:

(a) 总工程承包;

(b) 总建筑承包;

(c) 专业承包。

第十七条 分类和限定业务的权限。委员会可以以与建筑业中已建立的习惯用法和程序相一致的方式采纳合理必要的规则和规章来影响承包商分类,也可以限定本法第9条分别规定的各类承包商的业务范围。如果领取执照的承包商符合委员会规定的附加分类或类别的资格,执照可以申请分类,可以被分为一种以上的类别。在附加分类中的资格审查和分类不再征收申请费和执照费。

第十八条 次要工程。本法不禁止专业承包商获得和实施一个包括使用两种工艺或手艺的合同,如果除其领取执照的工艺,他还使用其他的工艺或手艺建设工程,那只能是承包商使用上述领取执照的工艺或手艺建设工程的次要工程。


第四章  颁发执照

第十九条 必要的检查。依照委员会发布的规则和规章,委员会要对承包商执照申请人进行书面或口头,或书面和口头方式都釆用的方法进行调查、分类和验证资格。

第二十条 承包商执照申请人的资格。委员会要求申请人具有至少2年的从事建筑业的经验,以及委员会认为公共承包业安全所必需的建筑物、安全、健康、菲律宾留置法及承包业基本管理原理方面的知识。为达到此条的要求,合伙、公司、或其他任何组织可以让其主管经理个人到委员会证明该组织符合要求,该经理要证明其是该组织真实的责任人,其为老板或雇主管理或担任管理负责承包业务部门的职位,其管理包括以下方式:(1)做出技术和管理决策;(2)聘用、指挥、提升、调任、解雇、处分或开除员工。

第二十一条 分离的通知。如果符合前述条款的个人因与本法规定的执照持有人有联系的任何原因而停止;或者申请执照未获许可、执照被撤销或暂停、或执照被暂停后未获得恢复的任何个人,或者是在申请执照遭拒、执照被撤销或暂停、执照被暂停后未获得恢复的合伙、法人、公司或协会主管经理或职员的个人,与执照持有人联合或被其雇佣,执照持有人应自停止、联合或雇佣发生起的10日内将该情况书面通报委员会,这类通报可以使执照在委员会颁布的规则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分离时疏于通报。如果执照持有人在10日内没有依照前一条款的规定通报,其执照将因此而被暂停。但是,这样的执照可以恢复,只要执照持有人或取得执照的公司授权的主管经理向委员会填写了宣誓书并签字使之生效,宣誓书的大意是,原先代表执照持有人出面接受检查的人已由其他人代替,这个代替的人已经检查证明合格,其能遵守本条的规定,其执照没有被暂停或撤销过,其与因缺乏执照申请人应有的优良品格而使执照被暂停或撤销的执照持有人也没有联系。

第二十三条 发给执照。申请人交纳相应费用和填写申请表后,委员会在做完必要的检查和调查之后,应在批准申请后的15日内颁发执照给申请人,允许其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会计年度的剩余时间内从事承包业。

第二十四条 死亡。取得执照的合伙中的成员死亡,健在成员有权在执照有效期内继续从事承包业。如果健在成员在已故成员死亡后的30日内向注册主任提出许可申请,委员会应予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无须检査的执照。承包商在本法生效期间积极从事建筑业,最近5
年内都依本法取得执照,依其申请,委员会可以对其颁发免检执照。


第五章  记录

第二十六条 刊登清单。委员会应一年至少一次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二份清单,公布依据本法登记的承包商的名字和地址,颁发、暂停或撤销的执照,以及关于本法的此类信息和委员会认为适合的管理信息。应任何公司或个人的请求,并在他们支付了委员会确定的合理费用后,委员会可以为其提供这类清单的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变更。所有执照依据本法登记的人员、姓名、种类或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做出后的30日内报告给委员会。


第六章  制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制裁措施的事由。以下构成制裁措施的事由:

(a) 执照持有人已从事或承担的任何建筑项目或工事,没有法律许可和(或)正当理由而故意和有预谋的放弃;

(b) 故意且实质性地违背或忽视设计方案和任何材料规格,不经业主或有权所有依照上述设计方案和材料规格完工的特定建筑项目或工事的人的同意,或没有得到他们的适时授权,而偏向另一个方案和材料规格;

(c) 申请人在获得执照时对重要的实质内容故意做虚假陈述;

(d) 帮助或教唆没有承包商执照的人规避本法的规定,或者有意地与没有承包商执照的人联合或共谋,或者允许没有承包商执照的人使用自己的执照,或者扮作代理商、合伙人、合作人、或没有承包商执照的其他人员,故意规避本法的规定;

(e) 没有遵守本法的规定;

(f) 承包商执照持有人实施的故意或欺骗行为致使其他人受伤或受到损害;

(g) 执照持有人参与任何合伙组织、企业、公司实施本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事由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执照持有人有在以上组织中担任负责的任事股东、职员或高级职员。

第七章 制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管辖权。委员会可以主动依职权或依任何人的经审核过的书面投诉,调查任何承包商的行为,如果执照持有人犯罪或实施了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本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事由的作为或不作为,委员会可以暂停或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条 追诉期限。对于执照持有人的所有指控或控告,必须在所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后的一年内提出,但关于违反本法第28条(c)项规定的指控除外。关于违反本法第28条(c)项规定的指控应在委员会发现构成欺骗或虚假陈述的两年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执照的恢复或更新。执照被依本法的规定暂停后,有证据证明承包商已遵从委员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改正,委员会应恢复其执照。执照被依本法的规定的理由撤销后,在做出撤销执照的最终决定后的一年以内,有证据证明导致执照被撒销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所有损失己补偿,承包商已经遵守撤销决定施加的要求,执照可以重新申请或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权限。执照因实施法律、因委员会或其他有权机关的命令或决定而失效或被暂停后,或者执照持有人自动放弃执照后,委员会仍然有权对这些执照继续进行调查、起诉或制裁,或者发布决定暂停或撤销执照。


第八章 实施和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执法官员实施本法。国家、省、城市和自治政府或者任何政府部门的所有适当组成的法律实施人员负有实施本法的义务,并向委员会报告违反本法的任何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由委员会实施。没有委员会颁发执照的承包商从事承包业,委员会
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书面禁令。

第三十五条 罚款。承包商实施的下列行为会被认为是犯了轻罪,在证实有罪的基础上,其将被处以500至5000披索的罚款:没有取得在本国从事承包业务的执照,为了钱、佣金、费用或报酬而投标或企图投标、签订合同或保证签订合同或在本法范围内负责承担建筑工程的监督工作;为提交或申请另一个执照证书,提供伪证给委员会,或者为了获得证书或执照而假扮其他人,或使用已到期或已被撤销的证书或执照。


第九章  杂项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需要执照。所有建筑师或工程师为将要在菲律宾承包的工程准备方案和说明书时,应在他们的招标邀请书和规格说明书中附上本法的复印件或者附上认为有必要告之投标人的部分条文、以及在投标被考虑之前投标人必须取得执照这一信息,不论该投标人是否是菲律宾居民。

第三十七条 个人执照。该行为是违法的,即:在取得执照的合伙组织、企业、公司、团体或其他组织中担任负责管理的股东、高级职员或职员,没有取得实施承包业务的执照,以个人承包商的名义个人从事承包业务。

第三十八条 共同执照。该行为是违法的,即已取得执照,可以以承包商资格单独从事承包业务的个人,其中两人或两人以上,在没有取得本法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或公司合资或联合承包的额外执照的情况下,共同投标,或以承包商的资格共同实施其他行为。


第十章  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费用。本法规定的费用总计如下:

最初的执照需交纳50披索;

申请人的审查需交纳60披索;

年度更新需交纳50披索。


第十一章  执照的更新

第四十条 更新。执照可以更新,向登记员提出更新申请应不迟于每二会计年度
的6月30日,申请时需同时交纳年度更新费。更新一个执照需交纳20披索的附加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不更新的执照。被暂停超过一年的执照,如立即提出前述的更新申请,
将不予更新。


第十二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分离性条款。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违反宪法而无效,其他条款的效
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废止。所有或部分与本法不一致的法律在此同时被废止。

第四十四条 生效。本法在正式批准后即生效(1965年6月9日批准)。



(原载:《华侨华人菲律宾生活指南》由马尼拉华助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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