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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保公司监管办法出炉,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4-12-23 12:10 0 47 | 复制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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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针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监管办法正式发布。
12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从职能定位、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管理、激励约束、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出口信保公司提出明确监管要求,进一步强化风险防控,完善内部控制。《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既立足于监管实际需要,又结合政策性保险公司特殊性,提出了相关要求,旨在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持续提升监管质效。同时,《办法》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坚守政策性金融机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工具作用,支持我国外贸企业“走出去”,助力外贸稳增长。
《办法》共设九章70条,包括总则、职能定位、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偿付能力管理、激励约束、监督管理、附则等。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际通行的、符合世贸规则的贸易促进手段,在促进对外贸易、拓展海外市场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办法》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应当通过为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合作提供信用保险等服务,支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促进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促进经济增长、就业与国际收支平衡,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在公司治理上,《办法》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应当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持续探索和完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企业制度。
在风险管理上,《办法》要求出口信保公司建立垂直独立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定风险管理政策,强化条线管理,明确保险风险、信用风险等七大类风险内部管理要求。
例如,出口信保公司应当从产品开发与管理、承保与理赔管理、再保险管理、准备金评估等环节管理保险风险,制定各环节的保险风险管理制度,定期监测和计量保险风险,提升环境和社会风险管控能力,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和审批流程;还应当结合业务特点和风险补偿方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面临的信用风险。
在内部控制方面,《办法》则指出,出口信保公司要健全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的组织架构,建立独立、集中化管理的内部审计体系,优化相应职能,引入履职回避、内控评价等制度,规定内部审计对分支机构实现全覆盖,明确追责问责机制,压实内部管理责任。
就内审而言,出口信保公司应当持续强化内部审计力量,不得将内部审计职能整体外包,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独立对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内部审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实现一轮分支机构内部审计的全覆盖,并持续督促整改措施落实。
在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时,出口信保公司应以服务保险主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对于出口信保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办法》要求,出口信保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指标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应当同时达到以下标准: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在激励约束条件方面,《办法》提出,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发展战略、业务特点以及风险偏好等因素,建立科学的内部考核体系,发挥政策性保险作用。绩效考核指标中,履行政策性职能指标、风险管理类指标和合规经营类指标权重应当高于其他指标。
同时,出口信保公司应当结合国家政策和自身业务特点,建立健全有利于发挥政策性职能的内部薪酬管理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薪酬水平应当综合考虑政策性职能发挥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可持续发展等因素确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实行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支付期限应当充分考虑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支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此外,在监督管理上,《办法》明确提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出口信保公司的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范围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出口信保公司分支机构由机构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监督管理。
出口信保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分公司。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有业务需要的,出口信保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可由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跨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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